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谭**、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执行异议人苏**、李**、李**、李**、李**申请的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在(2014)钦南民初字第373-1号诉讼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中,依法查封了李**名下的位于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人民南路冲狗岭禾堂底房屋(房产证号:钦房权证钦北区字第××号)。案外人苏**、李**、李**、李**、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异议人苏**、李**、李**、李**、李**称,异议申请人是本案的案外人,其中苏**与被执行人李**属于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有李**、李**、李**、李**四个子女,全家共六口人。位于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冲狗岭禾堂底房屋(房产证号:钦房权证钦北区字第××号)是1989年6月14日购地兴建,当时申请人全家六人共同生活,未分家,均已是成年人,在小董*一个家庭塑料厂,所得经营收入全部用于该房屋的购地及建设,全家六口人是生产的经营者,也是房屋的建设者,更是房屋的共有人。王**申请执行处置的房屋是申请人夫妻及子女六人的合法共有财产,王**的申请执行处置应仅限于李**的份额。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定。

执行异议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地契,拟证实房产证号钦房权证钦北区字第××号房屋是1989年6月14日购地兴建;

2、板城镇那香居委会证明,拟证实苏**与李*先是夫妻关系,四子女是成年人;

3、板城镇那香居委会证明,钦州市钦北区板城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在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补充提交的证据);

4、苏**、李**、李**、李**、李**,拟证实执行异议人的身份。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王**答辩称,一、执行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执行人李**与苏**是夫妻关系,与李**、李**、李**、李**是父子(女)关系,不能证实执行异议人居住在本案执行标的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冲狗岭禾堂底房屋。执行异议人没能提供婚姻登记证明及户口簿,板城镇那香村委会无权出具该份证明,该份证明不具有有证明力。因此,他们不具有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二、被执行人李**位于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冲狗岭禾堂底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在李**的个人名下,执行异议人所提供的地契不能证明该房屋属于李**与执行异议人共同共有,因此,执行标的房屋属于李**单独所有,而非共同共同。综上所述,执行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谭**、李**、李**没有提交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诉被告谭**、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原告王**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3月11作出(2014)钦南民初字第3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的位于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人民南路冲狗岭禾堂底房屋(房产证号:钦房权证钦北区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本院作出(2014)钦南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谭**、李**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李**对被告谭**、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案判决生效后,被告谭**、李**、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5)钦南执字第370号。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苏**、李**、李**、李**、李**主张上述房屋属于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李**共同共有,案外人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另查明,上述查封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登记在被执行人李**的名下,其中房屋所有权证中“共有情况”一栏注明“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钦南执字第370号执行案件卷宗中的如下证据材料证实:1、(2014)钦南民初字第373-1号民事裁定书;2、钦国用(1997)字第13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钦房权证钦北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4、(2014)钦南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5、执行申请书;6、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判断。本院在查封位于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人民南路冲狗岭禾堂底房屋(房产证号:钦房权证钦北区字第××号)时,该房屋登记在李**的名下,而且房屋所有权证中“共有情况”一栏注明“单独所有”。执行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执行异议人是该房屋的共有人。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李**,且本院经过审理判决李**连带偿还王**的债权,故本院的查封并无不当。

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苏**、李**、李**、李**、李**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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