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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同意后,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6%。之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由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万元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蒋**在答辩期限与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共计1万元。原告同意后,用现金支付给被告。2014年6月1日,被告以同样理由继续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同意但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并将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一并记录在内。被告遂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蒋**于2014年6月1日向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期为半年,月利息6%,月付利息叁仟元(3000.00元),每月准时付息,立此为据。”被告蒋**在借款人处签字。之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日、2014年6月3日转账支付了共计4万元给被告。由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本金部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已经超过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偿还原告詹**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蒋**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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