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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李*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就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儿李*乙,××××年××月生育儿子李*丙(已于2014年6月15日触电身亡),××××年××月××日生育女儿李*丁,××××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在灵山计划生育服务站进行女扎术。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是拿板凳就是拿锅铲殴打原告的头部,原告身上经常伤痕累累。为此,原告经常以泪洗脸,不敢告知自己的父母。特别严重的是2011年12月30日,原告已经怀孕女儿三个月还被被告殴打跌倒在地上,被告抓住原告的双手,拖至原告臀部受伤,致使原告无法躺下睡觉,原告回娘家哭诉告知父母。2014年6月15日儿子李*丙不幸触电身亡,被告埋怨原告没有看好儿子,又将原告殴打。因原告已经结扎,被告认为无法为其生育儿子,多次逼迫原告离开其家。原告于2014年7月8日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卢*与被告李*甲离婚。2、婚生女儿李*丁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至女儿李*丁年满十八周岁;女儿李*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至女儿李*乙年满十八周岁。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2、《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及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李**的户籍情况。

3、灵山县公安局陆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李**是母女关系。

4、灵山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年××月××日在灵山计划生育服务站进行女扎手术。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是经媒人介绍结婚的,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是事实,被告从来没有殴打过原告,也没有争吵过,双方还是有感情的,被告还爱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李*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质证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本案事实相符,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卢*与被告李*甲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女儿李*乙,经双方确认××××年××月生育儿子李*丙(已于2014年6月15日触电身亡),××××年××月××日生育女儿李*丁,××××年××月××日,原告在灵山计划生育服务站进行了女扎术。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4月8日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二个女儿。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应珍惜已建立多年的夫妻感情,从有利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双方加强联系与沟通,互让互谅,相互理解,原告与被告定能和也如初。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和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卢*与被告李*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月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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