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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杨**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杨**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辩护人陆**,被告人杨**及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吴**在被告人杨**家玩耍时,提出与杨**合伙砍伐位于灌阳县洞井乡大竹源村大板岭屯大水坪山场里的一株楠树卖钱,要杨**联系一下当地的村民,让村民不要阻止砍树,杨**听后表示同意,并通过电话联系当地村民,做了当地村民的工作,后告知吴**当地村民工作已做通。

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来到被告人杨**店铺邀杨**去大水坪山场采伐楠树,杨**因家中有事当日未去,次日吴**与雇请的民工刘某某在未办任何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大水坪山场上的一株自然生长的楠树采伐,杨**则雇请了吊树的民工,并带领民工到大水坪山场准备吊树运走。经鉴定,被采伐木为樟科楠属闽楠,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材积为2.157立方米,立木蓄积量为3.318立方米。

案发后,被采伐的楠木已被灌阳**安分局当场扣押,现存放于灌阳**派出所院内。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图、照,采伐林木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杨**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辩护人陆**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犯此罪的行为具有很大的主动性,被告人吴**与被告人杨**应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2、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分为一级和二级,依常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二级植物比非法采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量刑要轻,被告人采伐的是国家二级保护植物,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采伐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判处三年以下刑罚并处缓刑。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辩护人蒋**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是按照第一被告人吴**的要求和安排下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所起的作用属于辅助性、次要性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其适用减轻处罚,两罪并罚,处以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吴**在被告人杨**家玩耍时,告知被告人杨**在灌阳县洞井乡大竹源村大板岭屯有一株值钱的楠木树,楠木根部四周已被其挖空,商量两人合伙挖楠木,挣了钱就平半分。

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来到被告人杨**店铺邀被告人杨**去灌阳县洞井乡大竹源村大板岭屯大水坪山场采伐楠树,被告人杨**因要赶圩当日没与被告人吴**同去。次日被告人吴**、杨**与雇请的民工刘*乙在未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灌阳县洞井乡大竹源村大板岭屯大水坪山场上的一株自然生长的楠树采伐。经聘请林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被采楠树为樟科楠属闽楠,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材积为2.157立方米,立木蓄积量为3.318立方米。

案发后,被采伐的楠木已被灌阳县森林公安局当场扣押,现存放于灌阳**派出所院内。

另查明,被告人杨**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2月26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即灌**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灌阳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兴安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副本)、被告人吴**、杨**的户籍证明;

2、证人刘**、文某甲、刘**、刘**、刘**、刘**、易*、郑*、文**、兰*的证言;

3、被告人吴**、杨**的供述和辩解;

4、桂林**材总公司木材检验报告2份、灌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

5、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杨**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且材积达2.157立方米,立木蓄积量达3.318立方米,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杨**所犯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吴**、杨**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并分工合作,所起作用大小难以区别,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吴**、杨**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本院在量刑时采纳二被告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的辩护人陆**提出的对被告人吴**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蒋**提出的被告人杨**是从犯,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被告人吴**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杨**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三、被告人杨**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敲诈勒索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二十五天,剩余刑期三年三个月五天,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被告人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存放于灌阳县森林公安局都庞岭派出所的楠木,材积2.157立方米、立木蓄积量3.318立方米予以没收,折价拍卖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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