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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甲及辩护人李**、农金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梁**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五象大道五象小学路段时,与沿五象大道由南往北方向横过道路由付*驾驶的南宁G×××××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付*翻滚至桂A×××××号小型轿车左侧后尾厢盖上,梁**驾车往前行驶140米后停车并下车将仍在左侧后尾厢盖上的付*拖至路面上,随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造成付*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不承担事故责任。

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电动车登记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申请书、死亡证明、收条、死亡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证人陆**、陈*、黄**、陆**、陆**、梁**、黄**、吴*、苏*、韦*、陆**的证言,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技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梁**的供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害人横穿绿化带,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梁*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梁*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要求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当庭提交的证据有: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收条、谅解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梁**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五象大道五象小学路段时,与沿五象大道由南往北方向横过道路由付*驾驶的南宁G×××××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付*翻滚至桂A×××××号小型轿车左侧后尾厢盖上,梁**驾车往前行驶140米后停车并下车将仍在左侧后尾厢盖上的付*拖至路面上,随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造成付*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梁**经亲友规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梁**的家属与被害人付*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分期支付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7184元。被告人梁**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18000元,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电动车登记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申请书、死亡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收条、谅解书、死亡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证人陆**、陈*、黄**、陆**、陆**、梁**、黄**、吴*、苏*、韦*、陆**的证言,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技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梁**的供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梁**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横穿绿化带,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梁**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的桂A×××××号小型轿车,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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