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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七彩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和代理审判员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七彩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蒙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于2011年2月应聘到桂林**彩学校从事教师工作,实行固定工时制和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工资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3日张**向桂林**彩学校申请产假,桂林**彩学校同意。2013年12月20日张**产假到期至2014年6月28日在家待岗,桂林**彩学校未为张**安排上课。2014年6月29日,桂林**彩学校要求张**回校上课,张**在2014年6月30日短信答复因小孩小,离校远,未到学校上课。2014年8月5日张**写给桂林**彩学校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要求与桂林**彩学校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张**向灵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由桂林**彩学校支付张**生育津贴9600元、生育医疗费1300元、待岗生活费4203元,合计15103元的仲裁裁决。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张**在2013年7月工资2420元、6月工资1980元、5月工资2805元、4月工资2231元、3月工资2362元、2月工资420元、1月工资1168元,2012年12月工资2317元、11月工资2375元、10月工资2177元、9月工资2125元、8月工资2054元,2013年张**中考奖金为3137元。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收入为27571元,月平均工资为2297.6元。

同时查明,张**在桂林**彩学校处工作期间,桂林**彩学校为张**参加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他的社会保险没有参保。张**产假期间,桂林**彩学校没有支付生育津贴给张**。张**生育小孩花费3561.1元,桂林**彩学校没有按规定给张**报销医疗费。

2011年(7月、8月)暑假、2012年(2月)寒假、2012年(7月、8月)暑假、2013年(2月)寒假、2013年(7月)暑假,桂林**彩学校均发放了补课工资或生活费给张**。张**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29日在家待岗期间,桂林**彩学校没有发放工资或生活费给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张**要求桂林**彩学校支付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8月5日间的工资及生活费18000元的问题。张**产假后,由于桂林**彩学校无工作岗位安排张**,致使张**在家待岗至2014年6月29日,桂林**彩学校应向张**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由于张**的月基本工资为700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830元的标准,因此,张**的月生活费应按灵川县2014年最低月工资标准830元的80%,即664元计算。为此,桂林**彩学校应支付张**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4203元(6.33个月×664元/月)。由于张**在2014年6月30日答复桂林**彩学校无法到桂林**彩学校处上班,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因此,张**要求桂林**彩学校支付2014年7月1日至8月5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张**要求桂林**彩学校返还张**给付的养老保险费3715元的问题。张**认为全额承担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715元,要求桂林**彩学校返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对张**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三)张**要求桂林**彩学校支付生育保险待遇10900元的问题。女职工生育,依法享有产假、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等待遇的权利。张**在30岁生育小孩属晚育,可享受112天产假的权利。张**产假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97.6元,桂林**彩学校应支付张**产假期间得胜育津贴8577.7元(2297.6÷30×112天)。张**生育医疗费3561.1元,按规定应由桂林**彩学校报销1300元。两项合计9877.7元。(四)张**要求桂林**彩学校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问题。由于桂林**彩学校在2014年6月29日要求张**回单位上班,张**在2014年6月30日答复桂林**彩学校因小孩小无法回学校上课。张**虽然在2014年8月5日书面通知桂林**彩学校,终止与桂林**彩学校的劳动关系,但张**与桂林**彩学校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实际上是在2014年6月30日。由于张**因小孩小无法回学校上课与桂林**彩学校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张**要求桂林**彩学校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张**要求桂林**彩学校双倍赔偿张**失业保险金17430元的问题。由于张**主动辞职与桂林**彩学校终止劳动关系,要求桂林**彩学校双倍赔偿张**失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六)张**要求桂林**彩学校支付寒假及暑假期间的工资45000元及2012年10月及2013年2、3月的工资7500元的问题。从本案桂林**彩学校提供的学校教师月工资花名册等证据来看,桂林**彩学校已按规定支付了张**寒、署假的补课工资或生活费以及2012年10月及2013年2、3月的工资,且张**对这一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被告桂林**彩学校支付原告张**生育津贴8577.7元、生育医疗费1300元、待岗生活费4203元,合计14080.7元。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张**的教师资格证办证时间是2009年12月,可以证明张**在2011年前在桂林**彩学校工作。桂林**彩学校通知张**马上回去上班,是要求张**在秋季开学才回去上班。张**发短信给桂林**彩学校,只是表明自己的复杂心情,不是解除劳动合同。张**的月平均工资不是2297.6元,应按张**的工资发放存折的数额认定。2011年,桂林**彩学校只发放了寒暑假期间的补课费,没有发放基本工资给张**。请求撤销原判,判决:1、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8月5日间的工资及生活费18000元;2、返还张**给付的养老保险费3715元;3、生育保险待遇109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5、双倍赔偿张**失业保险金17430元;6、寒假及暑假期间的工资45000元;7、2012年10月及2013年2、3月的工资7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张**的教师资格证不是桂林**彩学校帮办理的,不能证明张**于2011年前在桂林**彩学校工作。张**用短信答复桂林**彩学校因小孩小无法回学校上课。桂林**彩学校通知张**上班,张**不回学校上班,张**已自动离职。张**对2011年寒暑假期间的工资发放没有异议的。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庭审中,张**提供了其教师资格证,认为其教师资格证办证时间是2009年12月,可以证明张**在2011年前在桂林**彩学校工作。桂林**彩学校认为张**的教师资格证不是桂林**彩学校帮办理的,不能证明张**于2011年前在桂林**彩学校工作。由于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教师资格证是桂林**彩学校帮办理的,因此,本院对张**提出其教师资格证证明张**在2011年前在桂林**彩学校工作的主张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张**提供了其教师资格证,但是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教师资格证是桂林**彩学校帮其办理的,因此,张**仅凭其在2009年12月取得教师资格证即证明其在2011年前在桂林**彩学校工作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依法不能成立。张**在2014年6月30日答复桂林**彩学校因小孩小无法回学校上课,此后,张**没有回桂林**彩学校上班,张**在2014年8月5日书面通知桂林**彩学校,终止与桂林**彩学校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不是2297.6元,桂林**彩学校提供的学校教师月工资花名册等证据证明其已按规定支付了张**寒、署假的补课工资或生活费以及2012年10月及2013年2、3月的工资,因此,张**提出桂林**彩学校通知张**马上回去上班,是要求张**在秋季开学才回去上班,张**发短信给桂林**彩学校,只是表明自己的复杂心情,不是解除劳动合同,张**的月平均工资不是2297.6元,应按张**的工资发放存折的数额认定。2011年,桂林**彩学校只发放了寒暑假期间的补课费,没有发放基本工资给张**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张**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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