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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东风**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东风**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蒙仕清,被告东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1997年7月3日,被告东风**限公司招收原告李*为技术岗位职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多年来,由于原告的踏实、努力肯干及积极进取,原告从一个普通技术工人锻炼成为一名高级工程师,为单位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也由于原告的努力工作得到被告的认可,2008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也参加了企业年金计划。2012年8月31日,被告以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给予原告辞退的处分。被告除了对原告辞退处分之外,还扣留了2012年8月份的工资及原告应得的2012年上半年奖金不予以发放,同时,当原告要求被告把原告年金账户至2012年9月4日止的余额15769.51给原告时,也遭到拒绝。原告认为,企业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必须符合劳动法等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否则都是违法行为。另外,劳动法律、法规也明确规定,对于支付工资、资金必须按月足额发放,不能拖欠,被告拖欠工资、奖金的行为也是违法的,而原告被扣存在年金账户内的款项,由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亦应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上半年(1-6月)奖金的1/2即2417.24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2012年8月份工资5960元给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年金账户到2012年09月04日止的余额15769.51元给原告;4、被告支付单方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1799.84元给原告;以上合计人民币335946.59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东风**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全部驳回。1、原告超生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国家的法律法规,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合同为合法解除,不存在非法解除。2、原告2012年上半年奖金的一半由于根据被告的规章制度规定发放时必须在岗,否则不予发放,因此,2012年上半年奖金的另一半由于发放时原告已经不在岗,也不应当予以发放。3、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8月工资,根据被告工资发放制度的规定,本月工资当月发放,原告也提供了2012年8月份的工资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所以不应当重复支付。4、原告要求被告取出年金账户的余额,根据规定,年金只有等到退休之后才能支取,且该笔款项实际上属于原告,被告并未占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7月3日到被告处从事技术岗位工作。从2008年6月1日起,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自愿参加企业年金计划。2012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2年上半年奖金的1/2即2417.24元,尚余2417.24元未发放。2012年8月31日,被告作出《关于给予李*辞退的处分决定》,内容载明“鉴于李*不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及公司《员工手册》第七十二条第4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从2012年8月31日起给予李*辞退处分,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当日收到该处分决定以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办理须知,双方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769.65元。原告认可其不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但认为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2013年1月4日,原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上半年奖金(1-6月的二分之一)2417.2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份工资5960元;3、被告取出原告年金账户到2012年09月4日止的余额15769.51元给原告;4、支付原告因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赔偿金311799.84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2012年8月份工资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第十条约定,被告根据对原告工作业绩的考核结果,以法定货币形式于每月25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原告当月工资,结合原告提供的中**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中记载的交易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转入”工资”3761.05元,以及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2年8月的工资条一份,记载实发工资为3761.05元,可以证实被告已经于2012年8月13日支付给原告2012年8月份工资,原告主张当月工资次月发放,缺乏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8月工资596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工资发放情况,记载原告该期间12个月应发工资金额合计为129235.81元,原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0769.65元,被告认为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411.89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本案被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及被告《员工手册》第七十二条第4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辞退的处分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二)以收养等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三)婚外生育子女的;(四)非婚生育子女的。根据上述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应当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其他人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而原告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依据该条规定对原告作出辞退的处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第七十二条规定了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其中第4款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员工手册》并没有关于员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的劳动合同中也未约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属于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的行为。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鉴于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本地区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46元,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769.65元,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被告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应为204912元(2846元×3倍×12年×2倍)。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2年上半年奖金的1/2即2417.24元的问题。双方均确认被告已经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发放了2012年上半年奖金的1/2即2417.24元,尚余2417.24元未向原告发放,未发放的原因是根据被告制定的《员工薪酬管理办法》以及《关于发放2012年度半年奖的通知》中规定发放对象为在册在岗的员工,而2012年9月被告发放另一半奖金时,原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因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不能以上述规定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2012年上半年奖金的1/2即2417.24元,并且奖金也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给原告2012年上半年奖金的1/2即2417.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取出原告年金账户到2012年09月04日止的余额15769.51元给原告的问题。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限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自愿参加被告的企业年金计划,现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领取企业年金的条件,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企业年金帐户系以原告个人名义开户,密码也由原告个人设置,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取出原告年金账户到2012年09月04日止的余额15769.51元给原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风**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2012年上半年奖金的1/2即2417.24元;

二、被告东风**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4912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东风**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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