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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公司与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诉被告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记录。原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以购买生产月饼的原材料、包装等为名,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是2013年8月15日到2013年10月31日;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是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超过借款期限不还款的利息是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9375元;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为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计付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2、借款凭证;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是事实,但原、被告有其他货款往来,2013年8月15日到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已经在其他货款中支付原告,因原告另欠被告货款,被告主张将原告所欠货款抵销本案借款。

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黄**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约定的利息为:合同期限内借款利息月利率千分之十五,逾期利息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当日,被告黄**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取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单位及他人的权益,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已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用原告所欠货款抵销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依法应由被告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给付原告百色**公司欠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付)。

案件受理费5190元,减半收取2595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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