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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七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9日0时许,被告人冯**在博白县博白镇柯木村社岭队村口处,以200元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王*甲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王*甲处扣押1小包净重0.42克的毒品海洛因,从冯**处扣押毒资2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人王**的证言,证人王**、张*亲笔证词,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过称笔录,提取送检笔录,通话清单,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冯**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冯**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出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冯**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冯**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0.42克,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适当,并不为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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