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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有限公司与奚*、覃*盗窃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覃*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州市**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奚*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苏**、被告人奚*、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30日2时30分,被告人奚*、覃**姓男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桂A×××××号五菱牌小客车,窜至柳州市鱼峰区xx村x队x号一私人出租屋一楼,由覃姓男子动手,覃*望风,盗走被害人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绿采牌电动车(车牌号:桂B×××××)。后将电动车销赃,获赃款人民币600元,已花光。经柳州**证中心评估,被盗的绿采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

2015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奚*、覃*在柳州市鱼峰区xx路与xx路交叉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陈述;2、鉴定结论意见;3、物证;4、辨认笔录及照片;5、书证;6、被告人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奚*、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州市**有限公司诉称,由于被告人奚*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现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奚*赔偿人民币4580元,其中包含车辆损失费4220元,评估费3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州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州市**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其表示愿意赔偿。

被告人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30日2时30分,被告人奚*、覃**姓男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桂A×××××号五菱牌小客车,窜至柳州市鱼峰区xx村x队x号一私人出租屋一楼,由覃姓男子动手,覃*望风,盗走被害人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绿采牌电动车(车牌号:桂B×××××)。后将电动车销赃,获赃款人民币600元,已花光。经柳州**证中心评估,被盗的绿采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

2015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奚*与覃*驾驶桂A×××××号五菱牌小客车在柳州市鱼峰区xx路与xx路交叉路口出现,公安人员在对二人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奚*为了逃跑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州市**有限公司的桂B×××××号公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桂B×××××号公交车受损,经评估损失为人民币4220元,柳州市**有限公司为此还支付了车辆损失评估费人民币36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柳州**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梁*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奚*、覃*的供述及辨认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奚*、覃*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广西评**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覃*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奚*、覃*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奚*、覃*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奚*、覃*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责令退赔。因被告人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州市**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支持有证据证明的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220元,评估费人民币360元,共计人民币45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第、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奚*、覃*赔偿被害人梁*人民币1900元;

四、被告人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州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80元。

(上述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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