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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的委托代理人覃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钏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同年5月25日、26日两次向被告的妻子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办法:分别以150000元、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自2013年5月27日、7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办法: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另外的借款150000元由其另案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卢**未作答辩,亦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卢**向原告覃钏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今欠覃钏人民币五万元正(50000.)定2013年12月归还。欠款人卢**。2013年7月10日”。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遂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由被告本人亲笔书写、签名及捺印,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本案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归还原告覃*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卢**支付原告覃*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负担3225元,被告卢**负担107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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