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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执字第205号张*等2人申请执行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于**与被执行人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陆**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陆**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向申请执行人张**、于**支付款4694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陆**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和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陆**有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和工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于2014年9月25日决定对被执行人陆**拘留十五日。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宾民一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3)宾民一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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