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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有限公司与广西**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美**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住所地在广西南宁市良庆区亮岭路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规定的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南宁**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理由是:第一,原审法院仅根据合同约定的几个履行地中有“海南”就认定本案应由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是错误的。从合同约定来看,不管是海南还是广东、广西都是很广的概念,海南有20多个县级行政单位,不能因为合同里约定有“海南”就是龙华区。因此,从严格的合同约定讲,本案属于约定不明的履行地,不能认为龙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合同履行地没有具体约定的,相当于没有约定,本案不能硬套“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权。第二,原审法院没有招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就认定某个证据,从而确认管辖地是不正确的,也属于程序违法。原审裁定认定:“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产品调拨单中记载:收货地址为海口市椰海大道苍峄路口美**公司仓库”,对于这一事实,原审法院从未向古方公司出示过什么调拨单,古方公司收到原审法院寄来的美**公司的证据中也没有见到过“调拨单”,原审法院仅凭美**公司单方出示的“调拨单”就认定本案的交货地就是美**公司的住所地,一方面极其不负责,另一方面也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正是原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把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造成裁定的错误,而根据民诉法规定的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原则,本案应由南宁**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问题,双方在其签订的《复方黑蚁健肾酒合作合同书》中约定:古方公司为更好拓展其产品复方黑蚁健肾酒在国内市场的销售,授权美**公司为国内市场的总经销商;古方公司发货方式为汽运、铁路运输,货到美**公司接货指定收货处前的运杂费由古方公司承担(根据协商上述收货处限海南、广东、广西区域);产品送达指定收货处后美**公司必须安排收货人及时检查验收,超过15天未提出产品质量、数量异议的视为外包装及发货符合要求……。从该约定的内容看,本案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美**公司指定的收货地。从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看,美**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多份《产品调拨单》,以证明其指定的收货地为海口**道苍峄路口,古方公司在上诉时称原审法院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便采信该证据,并以该收货地确认为本案的履行地不当。针对古方公司提出的上诉,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对美**公司提供的调拨单进行了听证。古方公司未对调拨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美**公司提供的调拨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由于调拨单明确写明收货地为海口**道苍峄路口美**公司仓库,该实际履行与合同的约定相符,故海口**道苍峄路口应认定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该地址属海口**法院管辖,故海口**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本案古方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是美**公司选择向海口**法院管辖,并未违反民诉法的规定。原审裁定虽未对调拨单等证据进行质证不当,但处理结果并无错误,应予维持。综上,古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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