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百色**公司与黄**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诉被告黄**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记录。原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百色**公司金鹅缘食品分公司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食品分公司,承包金为1300000元,承包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的支付方式为:2013年10月底支付500000元,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8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200000元押金后即投入月饼的生产、销售,但支付承包金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承包金,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承包金495635.21元,扣除被告所缴纳的押金200000元,现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承包金295635.21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金295635.21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百色**公司金鹅缘食品分公司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的事实;2、通知一份,证明百色**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发出清缴承包费的通知;3、发文登记簿,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答辩称,其承包原告的食品分公司进行月饼的生产、销售是事实,承包费是1300000元已经缴纳500000元,另外还交了200000元押金,所以还有800000元承包金没有交。800000元的承包金缴纳的方式是从销售月饼的货款中扣除,因为被告对外销售月饼,买方将货款汇入原告的账户,月饼货款汇入原告账户就抵消承包金。经过双方对账,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承包金应是261376.21元。但是对账的时候,有36张提货单据原告不结算给被告,这些单据是原告职工姚**、黄**、唐**、刘**代表原告从被告处签单提取月饼的单据,他们提走的月饼金额约97000元,原告应该结算给被告。双方所对账目是2013年5月23日前月饼购买方汇入原告账户的货款,之后另有一笔3408元的货款汇入原告账户,原告也应该结算给被告。另外,2013年9月19日,被告销售给案外人周**月饼10784元,该笔货款周**至今尚未支付,如周**将货款汇入原告账户,也应抵销被告所欠承包金。

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百色饭店中秋月饼结账单36张,证明原告欠被告月饼款97000多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6张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36张单据中的33张具有刘**、姚**、黄**、唐**的签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单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该33张单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另外3张编号为0001153、00001171、00003751的单据只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结算,没有原告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对该3张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在庭审中,原、被告当庭对账,并签字确认应付表、应收表,对应付表、应收表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黄**与原告签订《百色**公司金鹅缘食品分公司承包协议》,协议就承包事宜进行了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约定被告承包原告金鹅缘食品分公司,承包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承包金为1300000元。协议第八条第(二)项第9款约定:“甲方的接待用月饼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每季度末双方核对确认后结算,费用可用承包金对消或支付”。同项第10款约定:“乙方销售的货款必须存入甲方账户,交足承包金等款项后方可用于支付原材料款及税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金500000元及押金200000元。庭审中,双方就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23日的往来款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应付被告款项为502190.88元,同时原告应收被告款项为763567.09元,故双方确认被告尚欠的承包金为261376.21元。

另查明,2014年7月汇入原告账户的一笔月饼货款3408元,原、被告双方认可其中的2215.2元抵销承包金。

再查明,刘**、姚**、黄**、唐*富系原告公司职工,刘**系原告公司工会主席,姚**系办公室主任,黄**系客房部经理,唐*富系董事长申**司机。刘**在被告处提走总金额为1486元的月饼,姚**在被告处提走总金额为73199元的月饼,黄**在被告处提走总金额为468元的月饼,唐*富在被告处提走总金额为7312元的月饼,共计824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签订的《百色**公司金鹅缘食品分公司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单位及他人的权益,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承包原告的金鹅缘食品分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承包费。经原、被告对账双方确认截止至2014年5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261376.21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确认2014年7月汇入原告账户有一笔月饼款2215.2元冲抵被告承包费,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提出刘**、姚**、黄**、唐**在被告处提取月饼,原告应承担付款责任,所提月饼款应冲抵承包费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刘**、姚**、黄**、唐**系原告公司职工,分别担任原告公司工会主席、办公室主任、客房部经理、董事长司机等职务,且原、被告在承包协议中约定原告的接待用月饼在被告处采购,费用可用承包金对消或支付,故被告有理由相信四人在被告处签单提取月饼系代理原告购买月饼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月饼款82465元应冲抵承包费,被告该抗辩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被告现仍欠原告承包费为176696.01元(261376.21元-2215.2元-82465元)。至于被告提出其向案外人周**销售月饼,其所欠被告10784元货款如汇入原告账户,亦应抵销承包费的主张,原告也认可如该款汇入原告账户则同意另行结算,本院认为,由于该笔货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汇入原告账户,故应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给付原告百色**公司承包费人民币176696.01元;

案件受理费5734元,减半收取2867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