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赵**等与南宁市某甲医院、某乙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赵**、赵**、赵**(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南宁市某甲医院(以下简称南宁八医院)、某乙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某乙医院)、桂林某丙医院(以下简称桂**附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某乙医院、桂**附院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裁定驳回被告某乙医院、桂**附院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某乙医院、桂**附院不服本院裁定,向南宁**民法院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2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根据五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西**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11月27日和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告赵**、赵**、赵**、赵**、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南宁八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某乙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莫**、李**,被告桂**附院的委托代理人孙**、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共同诉称:2010年12月5日,患者陈*乙因胃癌术后伴腹痛、腹胀到被告南宁八医院就诊,南宁八医院的门诊医生××为××残胃炎”,给予头孢呋辛、奥美拉唑输液治疗,对患者陈述的曾做过胃癌手术并要求住院进一步检查明确病情不予理睬。次日,患者再次到南宁八医院进行输液治疗,但患者仍感觉腹痛、腹胀,没有好转。2010年12月7日,患者到被告某乙医院就诊进一步治疗,某乙医院××检查,以××胃癌术后肿瘤复发”再次收院治疗。患者曾于2009年10月23日因胃癌到某乙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10日行胃癌根治术,2010年11月9日,患者因××胃癌术后1年,伴消瘦3个月”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胃癌术后肿瘤复发?”。2010年12月21日,被告某乙医院建议患者到被告桂林医附院进行CT检查。患者于当天上午10点到桂林医附院进行上腹部CT检查,但桂林医附院直至2010年12月23日才出具检查诊断报告,诊断患者为:1、结肠扩张明显;2、左侧胸腔积液。2010年12月23日10时30分,患者在某乙医院行空肠造瘘术、回肠减压、回肠乙状结肠侧侧吻合术,手术于14时40分结束并将患者送入重症监护室治疗。患者于24日凌晨3时左右病情危重,诊断为感染性休克。2011年1月7日,医院认为患者病情稳定,将其转让普通病房,1月11日,医院认为患者恢复良好,撤掉对患者的所有监护仪器及吸氧,在患者家属的强烈要求下才保留间接供氧。2011年1月15日,患者开始出现高热,16日22时左右,患者的脉搏、心跳微弱,23时30分左右,医院对患者进行打麻醉插管抢救,17日凌晨1时,患者××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月23日,原告和某乙医院共同委托桂林**医院对患者进行尸体病理解剖,2011年1月29日,患者死亡原因结论为:肠瘘引起腹腔积脓,严重感染引起浓毒血症,肺多发脓肿为脓毒血症表现;残胃癌向周围浸润,并引起肠脾曲狭窄,最终因感染××肿瘤引起多器官衰竭而死亡。五原告认为,南宁八医院没有给患者进行必要检查,误诊为××残胃炎”,亦未收住院治疗,未尽到谨慎住意义务,延误病情和治疗,××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桂林医附院没有对患者的CT检查及时作出诊断,延误病情及治疗,导致患者肠梗阻病情不段恶化;某乙医院对患者手术操作不当,导致术后发生肠瘘,存在医疗过错,且医院病历资料中存在多处文字涂改,涉嫌伪造病历。三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患者死亡,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沉重打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60000元、护理费16082元、误工费1807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丧葬费14151元、死亡赔偿金278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576918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申请医学专家出庭费)。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其损失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并据此将死亡赔偿金由278118元变更为382374元,丧葬费由14151元变更为18810元,误工费由1807元变更为3793.94元,护理费由16082元变更为2060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医院辩称:患者陈*乙因胃癌复发,在某乙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后因腹痛腹胀于2010年12月5日到南**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南**医院初步诊断患者为××残胃炎”,该诊断符合诊疗常规,患者陈*乙并未继续在南**医院治疗,而是在门诊一天后回到某乙医院住院治疗。患者最终因胃癌导致全身多器官衰竭死亡,故南**医院的诊疗行为××患者死亡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对南**医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医院辩称:某乙医院对患者陈*乙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未有过错。患者因胃癌手术后1年,因腹胀2天于2010年12月7日到某乙医院诊治,某乙医院于2010年12月14日前就诊断患者胃癌复发并有营养不良、肠梗阻,因患者及其家属于2010年12月15日前明确表示不接受手术治疗,故某乙医院给患者给予非手术治疗,后无效,不得不采取手术治疗。因手术治疗风险大,且只是针对胃癌复发导致肠梗阻的姑息治疗方法,不能改变患者因胃癌复发导致的其他损害,治疗效果有很多不确定因素,且费用较高,某乙医院将上述情况告知患者家属后,患者家属对手术治疗意见不一,多次××医师谈话交换意见,在了解患者病情、手术风险及手术效果等情况后,最后签字同意手术治疗,故患者直至2010年12月23日才进行手术治疗,某乙医院对患者不存在延误诊断及治疗问题。某乙医院于2010年12月23日在全麻下对患者进行手术治疗,患者术后约5天出现肠瘘及腹腔感染,而肠瘘是该手术的并发症之一,目前医学无法规避,通常为术后3-5天发生,患者为术后5天出现肠瘘并发症,符合肠瘘并发症的发生特征,故某乙医院不存在医生手术操作不当而导致术后发生肠瘘的情况。关于病历资料中多处涂改,是符合医疗规范的,对患者的治疗没有影响。综上所述,患者因病情严重死亡,某乙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诊断明确,并履行术前告知义务,手术方式的选择无原则性错误,无违反诊疗常规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患者的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桂**辩称:患者陈*乙生前均在某乙医院进行诊疗,××桂**无关,且某乙医院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患者家属不应起诉桂**,请求法院应依法驳回对桂**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五原告的亲属××患者陈**因反复上腹胀痛2年余、1个月前病情加重而到被告某乙医院进行诊治。某乙医院××辅予电子胃镜检查,初步诊断患者为:1、胃窦巨大溃疡(A1期);2、高血压并可疑。患者住院后,某乙医院××完善相关检查,患者的三大常规无明显异常,肝、肾功能、电解质、输血前五项无明显异常,CEA5.820ng/ml,肝、胆、胰、脾B超显示脂肪肝,胸片显示未见异常,上腹部CT检查提示脂肪肝,符合胃窦癌,胃镜(由桂林**理科于2009年10月28日根据某乙医院送检病理标本检验出具病理图文报告)显示:(胃窦活检)低分化癌。××患者为胃窦部癌。2009年11月10日,某乙医院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胃癌根治手术+胃空肠吻合术,术程顺利,术后给予抗炎、护胃、营养支持、输血等治疗,患者病情恢复基本顺利,手术切口生长良好。××患者出现尿储留,医院给予持续导尿治疗,于2009年12月3日拔除尿管后患者小便顺畅,病情好转稳定。2009年12月4日,患者要求出院,医院予以准许。出院诊断:胃癌。患者出院时无腹痛、发热,手术切口甲级愈合。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饮食;2、如有不适,××来就诊3、联系电话0771-58××××0。2010年11月9日,患者因胃癌术后1年,伴消瘦3个月、近半个月来出现咽部有异物感第二次到某乙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胃癌根治术后。××患者左肾积水,胸片显示左下肺少许炎症,上腹CT平扫加增强检查提示:胃癌术后改变,胃镜示:残胃癌?病理检示:慢性炎症。医方遂予抗炎、护胃、增强免疫等治疗,患者病情有所好转,复查患者左下肺炎症消退。××患者为胃癌术后复发,医方建议再次手术治疗,但患者家属未同意手术治疗及化疗。××患者要求,医方于2010年11月16日准许患者出院,患者出院时无腹痛、发热,但咽喉部仍有异物感。出院医嘱:1、定期复诊,每月1次;2、如有不适,××来就诊;3、联系电话0771-58××××0。2010年12月5日,患者因腹痛腹胀到被告南**医院门诊治疗,医生××询问患者之前曾行胃癌切除术,初步诊断患者为××残胃炎”,并予以对症药物治疗,患者门诊后离开南**医院,于2010年12月7日到某乙医院就诊及住院治疗,入院主诉:胃癌术后1年,伴腹胀2天。××专科检查,医方初步诊断患者为:胃癌术后肿瘤复发?2010年12月23日,医方在全麻下对患者行剖腹探查术,探查及病理:患者肝右叶、胆、脾、乙状结肠、直肠未见异常,胃有缩少,胃壁水肿,胃空肠吻合口的后壁可见癌细胞浸出,残胃、贲门有约6×5×4cm肿块,其浸润的范围,右侧达到肝左叶,后侧到腹主动脉,上方到贲门上约3cm,下方结肠脾曲造成结肠完全梗阻,前次手术的布**吻合口没有浸润,空肠、回肠、升结肠、横结肠扩张水肿宽并有粘连,腹腔内有腹水约600-800ml。术中诊断:1、胃癌术后复发;2、横结肠浸润完全梗阻;3、肠粘连。因胃癌直接浸润周围多个组织器官,无法进行完整切除,医方术中××××患者家属说明手术探查结果,并××家属同意,决定对患者行空肠造瘘术、回肠减压、回肠乙状结肠侧侧吻合术、组织活检术,术程顺利,术后送ICU,计划输血,立××向患者家属将有关手术情况进行说明,指出患者为晚期胃癌,无法进行切除治疗,并将取出的病检标本给家属看过后,送桂林医学院进行病理检查。2010年12月27日,患者盆腔引流管引出浓稠黄色液体,腹肌稍紧张,局部轻压痛、反跳痛。2010年12月28日始,患者出现粪样液体从空肠造瘘管、盆腔引流引出皮肤切口处渗出,医院××肠瘘可能。××,患者腹部脐上两横指处切口裂开,外溢较多黄色肠内容物。××患者脱离呼吸机支持,次日,医方将患者从ICU转回外一科普通病房治疗。2011年1月16日,患者出现呼吸急促,明显呼吸困难,血压未测出,××抢救于2011年1月17日1时宣布无效死亡。××中国人**一中心医院病理科对患者进行病理解剖诊断,患者的病理诊断为:一、残胃低分化腺癌,浸润胃壁全层、胰腺、小肠、结肠脾曲及周围脂肪组织,腹腔淋巴结转移;二、回肠-乙状结肠吻合口漏;三、腹腔积脓,广泛腹膜粘连,肝细胞变性;四、多发性肺脓肿,灶性肺出血,弥漫性肺水肿;五、双侧胸腔积液;六、肾灶性慢性间质性炎,左肾孟轻度扩张;七、空肠造瘘术后;八、冠状动脉样硬化并管腔狭窄Ⅱ级;九、主动脉粥样硬化(溃疡期);十、褥疮Ⅰ期。主病为胃残癌。病理死因为因感染××肿瘤引起多器官衰竭死亡。患者三次住院期间向某乙医院支付的住院费用有:2009年12月4日支付第一次住院费29974.58元,2010年11月17日支付第二次住院费5089.29元,2010年12月31日支付第三次住院部分费用56286.62元,2011年1月3日预交第三次住院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定中心就被告南**医院、某乙医院、桂**附院对患者陈*乙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程度,诊疗行为××患者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广西**定中心就本院的委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鉴定材料分别出具了科桂司鉴中心(2013)法鉴字第214号、第329号、第330号三份医疗纠纷鉴定意见书。其中科桂司鉴中心(2013)法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患者患胃癌从诊断治疗至死亡主要诊疗在某乙医院,医方对其病情应该比较了解,治疗上应当更符合病情发展,但医方未能根据病情变化进行相应的诊疗措施。例如:(一)第一次住院时,虽然从诊断到手术治疗都符合诊疗常规,效果也较好,但对术后如何预防胃癌复发未能向患方告知明白,如作化疗和放疗预防复发及出院后应多长时间到医院作复查等未作任何书面性告知,由于告知不足,患方得不到及时的预防和早期发现胃癌复发而影响其及时对胃癌复发的治疗有一定关系。(二)第二次住院时,医方已疑患方有胃癌复发,但未能在住院期间详细检查确定是否胃癌复发,只行一般对症处理后出院,延误了对胃癌复发的治疗良机。(三)第三次住院患者出现消化道梗阻,预示肿瘤复发,但医方在没有检查明确肿瘤复发部位、肿瘤大小范围、致肠梗阻程度等,且在无拟定手术方案的情况下行剖腹探查,其结果是手术仓促,肿瘤不能再切除。行回肠造瘘解除梗阻是可行的,但认为并不是最佳方案,行结肠造瘘更合适一些,因结肠脾曲处梗阻肠管病理检查其粘膜未见有癌细胞,说明梗阻近端结肠未受癌细胞浸润。结肠造瘘更有利于消化道营养吸收,较符合人体生理需要。医方对患者行回肠乙状结肠侧侧吻合术也不适宜,理由是:1、没必要的手术指征;2、回肠水肿严重,不宜行吻合术;3、使用缝合器缝合也不适宜;4、已作回肠腹壁外造瘘,能满足解除近端梗阻,待其肠管水肿消退后视情况再行梗阻近端肠管××乙状结肠吻合术较适宜。患者在术后出现吻合口(乙状结肠××回肠)破裂漏,医方存在诊断处理不及时且措施不力。患者术后一直腹部膨隆、疼痛、发热、白细胞及中性粒细胞增高。2010年12月26日还出现寒颤,12月27日,盆腔引流管引出浓稠黄色液体,12月28日,粪样液体从空肠造瘘管及盆腔引流引出皮肤切口处渗出,也未对肠瘘进行有效的处理而任其发展,直至××腹部切口自行破裂。腹腔肠瘘是炎症表现的主要原因,因腹腔肠瘘使腹腔炎无法控制,长期炎症导致体质下降,加上原有××,病人很快是、衰竭死亡。腹腔肠瘘不能很好处理,医方存在一定过错。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某乙医院对患者的医疗行为存在大部分过错(过错程度分为:无过错、部分过错、大部分过错、完全过错)。科桂司鉴中心(2013)法鉴字第329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患者诊疗一次,初步诊断为残胃炎并据此予以对症治疗,从诊疗技术上无原则过错,基本符合诊疗常规,但医方对患者胃癌切除术后出现腹胀腹痛有可能是胃癌复发所致未作相应检查,也未告知患者是否有胃癌复发行进一步检查,如无条件应告知到有条件检查的医院就诊。医方只是按胃炎处置未××到胃癌复发,其诊疗服务不足,故医方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部分过错。但其过错××陈*乙死亡无必然联系。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南**医院对患者的医疗行为存在部分过错(过错程度分为:无过错、部分过错、大部分过错、完全过错),但其过错××患者死亡无必然因果关系。科桂司鉴中心(2013)法鉴字第330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桂**附院只有两份CT报告单,且报告单的报告时间、影像号、报告内容都相同,只是附标题不同,从诊疗技术上就此报告单所报告结果符合患者病情,故该CT检查报告单不存在诊疗过错。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桂**附院对患者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上述三份鉴定共产生鉴定费用6300元,该费用已由五原告垫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申请广州市**干部外科副主任医师莫**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就本案相关病历书写、病情诊断等情况发表意见。

另查明:患者陈*乙××原告赵*甲为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赵*乙、赵*丙、赵*丁、赵*戊。陈*乙去世时63岁,其父亲陈**、母亲唐**均已去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侵权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其构成要件包括医疗行为、损害后果、医疗行为××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五原告主张被告南宁八医院、某乙医院、桂林医附院对患者陈*乙的诊疗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需举证证实三被告对患者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医疗行为××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医疗行为的过错及因果关系的认定属于医学领域,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仅凭法官的良知、知识及社会××验对此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审判实践中一般都要通过鉴定方式予以认定。因此,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医疗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形式,其证明力的认定成为医疗纠纷案件处理的关键所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五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西**定中心就被告南宁八医院、某乙医院、桂林医附院对患者陈*乙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程度,诊疗行为××患者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广西**定中心出具的科桂司鉴中心(2013)法鉴字第214号、第329号、第330号医疗纠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分析意见客观、真实、合理,并××鉴定人到庭进行质询,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某乙医院对其中的科桂司鉴中心(2013)法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因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南**医院、桂**附院、某乙医院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一、南**医院于2010年12月5日对患者的门诊诊疗,广西**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329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南**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从诊疗技术上无原则过错,基本符合诊疗常规,但医方只是按胃炎处置,未××到胃癌复发可能而进行相应检查或告知患者到有检查条件的医院就诊,存在诊疗服务不足,但××陈**死亡无必然联系。本院认为,虽南**医院对患者在该门诊治疗虽存在诊疗服务不足,但医院的诊疗行为并未对患者造成损害,其诊疗行为××患者的死亡后果无必然关系,故南**医院对患者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患者第三次在某乙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某乙医院为××患者病情,送患者到桂**附院行CT检查,并根据桂**附院的CT检查结果出具会诊报告,广西**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330号鉴定意见书对此分析认为,从诊疗技术上桂**附院的CT报告单所报告结果符合患者病情,不存在诊疗过错。本院认为,桂**附院对患者所作CT检查不存在过错,其不应对患者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患者因胃癌先后三次到某乙医院住院治疗,对于其三次住院治疗,广西**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在患者第一次住院时,诊疗适当,符合常规,但术后对预防胃癌复发告知不足;在第二次住院时,医方怀疑患者胃癌复发,但未能作出详细检查明××断,使胃癌复发得不到及时治疗,医方存在一定过错;第三次住院院方对患者的胃癌复发肠梗阻检查不细致,处理不当并缺乏有效性,特别出现腹腔肠瘘时不能准确有效诊疗,致腹腔长期严重感染不能消除而衰竭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某乙医院对患者的医疗行为存在大部分过错。本院认为,患者所患的胃低分化癌,具有恶性程度高、预后较差、治疗难度大的特点,但某乙医院在对患者胃癌术后复发肠梗阻的检查、处理中存在不当,××患者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某乙医院的过错程度,并××患者所患病症特点,确认某乙医院对患者的死亡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某乙医院在其诊疗病历中多处存在涂改,涉嫌伪造病历,应推定其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核实,某乙医院的病历书写确实存在不规范的涂改行为,但并未影响对该医院诊治过程的认定,也不能证实该医院存在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故意,故对五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按2013年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作确认如下:

1、医疗费:患者因胃癌先后三次到某乙医院住院治疗,医方诊疗过错发生于患者第三次住院治疗,故患者在该次住院治疗已结算及预交的医疗费用66286.62元为其医疗费损失;

2、误工费:五原告中的赵**在患者死亡时为68岁,为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问题,另四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计4人3天为1254元;

3、护理费:××患者第三次到某乙医院住院治疗的42天计算,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938元,护理费为3329.8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患者第三次到某乙医院住院治疗的42天计算,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每人每天40元计算,为1680元;

5、住宿费:五原告主张因办理丧事产生住宿费,但其未能提交相关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五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属必然支出,其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7、死亡赔偿金:患者死亡时为63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7年,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1243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61131元;

8、丧葬费: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计算,原告丧葬费为18810元;

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453491.47元,由被告某乙医院予以赔偿60%××272094.88元。另,因某乙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中存在过错,给患者亲属在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害,应给以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某乙医院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患者自身的××状况,酌定支持30000元。

关于五原告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费用承担问题。因专家辅助人是基于当事人聘请、委托行为参加到民事诉讼之中,其有关费用和报酬由聘请、委托的当事人负担,而不作为诉讼费用在当事人之间分担,故五原告主张其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产生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乙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赵**、赵**、赵**、赵**、赵**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被告某乙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赵**、赵**、赵**、赵**、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72094.88元;

三、驳回原告赵**、赵**、赵**、赵**、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69元,鉴定费6300元(五原告已预交),两项合计15869元,由原告赵**、赵**、赵**、赵**、赵**负担6348元,被告某乙人民医院负担952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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