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柳**有限公司与被告广**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柳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原告柳**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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