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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迅转机电工具经营部与广西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迅转机电工具经营部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龙**、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柳州市迅转机电工具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蓝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市迅转机电工具经营部诉称,2008年起,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向被告供应切割机、电磨机、锥钻、合金刀片等各种产品。从2010年起,在履行交易过程中,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经常要原告催促被告才陆续支付部份货款。截止2014年7月,经原告认真清理与被告有关的销售往来帐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654.94元,原告为此多次以各种形式要求被告付清上述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时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654.94元及利息(利息以62654.94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算至货款付清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工商《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2.《开票明细》、《转账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开票的明细,以及被告部分付款后仍欠款62654.94元的情况。

3.《发货清单》50份,证明双方往来中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这些发货清单是被告欠款那部分的发货清单。

4.《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证明双方往来中自2014年4月11日起已开票的未付款情况,与前述证据对应。

5.《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记录》17份,证明原告开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已签收情况,被告对货款是没有异议的,其中也包含了部分已付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柳州市迅转机电工具经营部与被告广**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切割机、电磨机、锥钻、合金刀片等各种产品。从2010年起,在履行交易过程中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经原告催促后才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此后,主要集中体现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的供货未能得到被告及时全额付款;截止2014年7月21日,经原告整理与被告有关的供销往来账务,原告发给被告的货物价值255315.74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92660.8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654.94元未付。原告为此要求被告付清上述货款但无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62654.94元,有原告提供的相互印证的各证据予以佐证,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立案时即2014年9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广**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州市迅转机电工具经营部货款人民币62654.94元及利息(该利息的计算,以货款62654.9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6元(原告柳州市迅转机电工具经营部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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