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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诉韦香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明诉被告韦*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韦**向原告购买房门,原告送货安装后,被告没有及时付清货款,并于2013年2月9日立下字据承诺一个月内结清款项。付款时间到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被告韦**没有按约定及时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l、被告立即支付货款l7950元及利息2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9日起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韦*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韦*甜向叶**购买房门,2013年2月9日,双方就账目进行结算,并由韦*甜向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叶**门款17950元,并标明该款项于一个月内结清。之后韦*甜并未按照约定付清货款,叶**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韦**在欠条上载明欠叶华明门款17950元,而被告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韦**欠原告17950元而未偿还的事实成立。由于被告未能如期付清货款,因此其除了应当付清欠款之外,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应当自履行期满之日即2013年3月9日起算,以欠款1795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被告,因此其应当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支付给原告叶**货款1795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795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9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9.5元,由被告韦香甜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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