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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谭**、罗*、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满玲、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08年8月18日,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家。2009年9月22日生育女儿罗**。此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感情破裂。经过双方协商于2012年6月25日自愿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当时双方离婚协议由原告与女儿一起生活。原告虽系学校职工,每月固定收入1400多元,但还有一个婚生大女儿罗**(1995年2月18日出生)正在读高中,所需费用较大,正面临支持读大学的问题。此外,原告没有房子,居住在父母家,还要尽照顾年老有病父母的责任。因此,原告一人精力和收入有限,不能较好地抚养女儿罗**。况且女儿只有三岁,晚上经常哭喊叫妈妈,不能入睡,影响女儿身心健康。被告作为罗**的亲生母亲,一个人生活,没有其他负担,女儿随其生活较为方便,现在被告也同意带女儿生活,只是双方对抚养费用存在争议,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罗**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400元,直至女儿18岁;2、原告每两周的星期六、星期日可探视女儿或带女儿外出游玩(接送地点:北海市东都百汇大门口);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被告经济窘迫,为了抚养女儿,抚养费方面请求原告按每月1000元,且一次性付清。

被告(反诉原告)李**反诉称:小孩出生至今,一直是被告抚养照顾小孩,离婚前后,小孩教育医疗等费用也一直由被告负担。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离婚后,在外打工,现在的工作是帮人家卖海鲜,工资极低仅有600元且不稳定,对于女儿抚养的经济负担较重。女儿现在仅年满3周岁,还未到接受教育的年龄阶段,被告与原告双方虽然已离异,但女儿是双方的婚生女儿,双方皆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应尽可能的给予足够的物质保障,让女儿健康成长。2012年10月至12月女儿生病,被告将其接到自己身边照看,共花去医疗费1581.96元,并因上学产生费用154.3元、缴纳社保基金30元。按照原离婚协议的内容,女儿由原告抚养,所有的费用均由其承担,因此,该3个月的抚养费用共4166.26元(包括日常开销2400元、医疗费1581.96元、学费154.3元、社保基金30元)应由原告承担。反诉请求:l、反诉被告每月10日前向反诉人支付抚养费700元,女儿因患病、上学产生的费用凭票各半承担。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12年10月至12月女儿的抚养费用共4166.26元(包括日常开销2400元、医疗费1581.96元、学费共154.3元、社保基金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女儿,反诉原告请求每月1000元抚养费过高,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罗*及女儿罗**的身份证信息及父女关系;2、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协议离婚;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协议离婚;4、离婚补助费;证明罗*补助6000元给李**;5、户口簿,证明李**离婚后已迁出罗*住址,和现居住住址及手机号码;6、户口簿,证明罗*的父母身份情况及大女儿罗**身份信息;7、收入证明,证明罗*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8、残疾人证,证明原告不适合抚养婚生女;9、证明;证明女儿就读的幼儿园所支付的费用都由原告支付。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被告的身份;2、离婚证,证明原告和被告已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和被告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各自承担的义务;4、社保基金收费收据以及罗**11月学费收据,证明被告为罗**支付的社保基金和学费的事实;5、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反诉原告为罗**支付的医疗费的事实;6、证明,证明罗**从2012年10月底至2013年1月一直由被告抚养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主张,女儿一直以来都在同一所幼儿园读书。对证据5其中一份票据没有名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有罗**名字的票据,认为没有相应病历记载以及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是反诉原告自书的一份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9月22日双方生育女儿罗**。此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自愿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内容是: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后生育女儿罗**由男方抚养,随男方生活,女儿的一切抚养费用全部由男方负责直至女儿完成学业,能独立生活为止,女方不用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用,女方每星期六、日可探视女儿或带女儿外出游玩,女方现没有怀孕;三、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房产,无其它共同财产,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现居住男方父母房屋,办妥离婚手续三天内女方搬离男方父母住房,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四,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和债务,各自经手的债权和债务由各自负责;五、离婚时,男方自愿一次性补助人民币6000元给女方作生活费之用。原、被告离婚后,女儿罗**随原告生活,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罗**随被告生活,同年11月20日至30日在北海市海城区金摇篮幼儿院就读,被告支付了学费154元,支付社会保险基金30元。期间,罗**生病,也是被告带女儿到北**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519.26元。罗**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未支付罗**的抚养费用和医药费。原告是残疾人,残疾等级为智力三级,每月固定收入1400多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婚生女儿罗**随原告生活,但罗**尚年幼,原告是智力三级残疾人,罗**随原告生活确实不利于罗**的健康成长,而被告有固定住所,除了无固定收入外其他条件均优于原告,罗**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罗**的成长,据此,原告请求由被告抚养女儿罗**,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请求每两周的星期六、星期日可探视女儿或带女儿外出游玩(接送地点:北海市东都百汇大门口)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每月支付罗**的抚养费400元略低,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按每月支付500元为宜。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每月支付罗**的抚养费1000元过高,超过了原告的实际负担能力,故其请求超过本院确认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支付2012年10月至12月抚养罗**的日常开销2400元,虽未举证证实,但考虑到罗**随被告生活,确实发生抚养费用和原告未支付抚养费的事实,酌情由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给被告。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支付2012年10月至12月的医疗费1581.96元、学费共154.3元、社保基金30元过高,上述费用应由原、被告各负担882.65元。为了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生女儿罗**随被告李**生活;原告罗*每月10日前支付罗**的抚养费500元至罗**18周岁止;

二、原告罗*每两周的星期六、星期日可探视女儿或带女儿外出游玩,接送地点:北海市东都百汇大门口;

三、原告(反诉被告)罗*支付罗**2012年10月至12月的抚养费、医疗费、学费、社保基金共计2382.65元给被告(反诉原告)李**。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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