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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广西金**有限公司、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广**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司、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金**司、黄**共同向原告借款1012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9月20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但在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司、黄**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2万元、利息497.904万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6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黄**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分别向案外人朱**(账号:62×××78)转账支付500万元,向案外人黄*(账号:62×××46)转账支付512万元。上述合计转账金额为1012万元。

2012年6月16日,被告金**司、黄**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我们(广西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450000200011190),黄**(身份证号×*))今已借到张**人民币壹仟零壹拾贰万元整。该笔借款已于2012年6月16日通过张**的北**银行账户转入借款人指定的朱昌新北**银行账户人民币伍*万元整(账号:62×*×78),黄康北**银行账户人民币伍*壹拾贰万元整(账号:62×*×46),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借款期内我们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张**,借款期届满,若我们无法归还该笔人民币壹仟零壹拾贰万元整的借款,我们仍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张**,利息支付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结清利息止。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我们确认由张**住所地(南宁市)人民法院受理,由此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全部由我们承担”。之后原告以被告欠款为由,起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经本院询问,原告称被告金**司、黄**均未偿还过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黄**系被告金**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金**司、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金**司、黄**共同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了被告金**司、黄**共同向原告借款1012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司、黄**未依约还款,该行为构成违约。依据《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与逾期还款的利率均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被告金**司、黄**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司、黄**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12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12万元为基数,从贷款实际发放日即201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保有限公司、黄**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012万元;

二、被告广**保有限公司、黄**共同支付原告张**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1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394元、公告费350元,两项费用合计112744元,由被告广**保有限公司、黄**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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