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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广西**粉总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廖**因与被申请人**淀粉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河市民四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廖**再审申请称:一、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廖**不提供劳动、银汉淀粉总厂不支付薪酬待遇的时间,其认定是错误。理由:再审申请人廖**1987年进入银汉淀粉总厂工作,1993年6月成为合同制工人。1998年起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从2001年起,由于领导经营无方,企业经济效益差,拖欠了职工的养老保险费。2009年8月,银汉淀粉总厂不安排再审申请人工作,使得再审申请人处于待岗状态。再审申请人一直没有收到银汉淀粉总厂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书面通知。一、二审法院关于一方不提供劳动、另一方不提供报酬即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与司法解释及法律的规定都是背道而驰的。二、一、二审法院认为廖**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认定错误。理由:即使把再审申请人与银汉淀粉总厂之间的劳动关系视为事实劳动关系,或者即使认为再审申请人违反了劳动纪律,也应当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来对待再审申请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及《劳动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不论再审申请人与银汉淀粉总厂建立的是书面劳动合同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只要再审申请人尚未收到银汉淀粉总厂发来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都不能视为发生了劳动争议。2010年起再审申请人不断反映问题,因此,再审申请人在2013年4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淀粉总厂答辩意见:一、二审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廖**提出的2009年8月以后其与银汉淀粉总厂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其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主张与其二审期间提出主张相一致。由于本案事实部分没有改变,本院二审已针对其主张进行了评判,且已经阐述清楚,这里不再累述。再审申请人廖**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廖**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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