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覃**、王**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覃**、王**、王**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邱**,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提起排除妨害诉讼所依据的以藤县太平镇石厦村下巷三组作怀坪建房用地,被告覃**已于2013年3月9日向广西藤县太平镇人民政府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要求太平镇人民政府将讼争的土地使用权确定归被告覃**使用。藤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已于2013年7月20日受理了该权属纠纷调处的申请,并于同日将该权属纠纷调处申请的受理告知了原告黄**。现藤县太平镇人民政府还没有作出行政确权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广西藤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尚未对讼争的土地使用权作出确权的决定,故黄**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持有的藤**管理局核发了NO.01078号《建房用地批准书》的建房许可证,是该建房用地权属的合法凭证,该建房用地属上诉人事实确实充分,并不存在任何的权属纠纷。原审法院以“广西藤县太平镇政府尚未对讼争的土地使用权作出确权的决定,故黄**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覃**、王**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提交以下证据:1、《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书》、《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藤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水利纠纷立案报批表》,拟证明太平镇人民政府受理被上诉人覃**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2、《太平镇政府关于石夏村下巷三组覃**与黄**争议作怀坪一块土地权属的有关问题汇报》,拟证明太平镇人民政府在受理被上诉人覃**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后,发现上诉人持有藤县国土局的建房用地批准书,不知如何处理,遂向藤县人民政府作出请示汇报;3、《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卡》、藤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黄**宅基地的处理意见》、《申请书》,拟证明(1)太平镇人民政府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其处理权限后将该案移交藤县人民政府处理,(2)被上诉人覃**向藤县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变更请求为要求撤销上诉人持有的1990年《建房用地批准书》;4、《报告》、《证明》、《申请建房鉴定表》,拟证明该建房用地土地使用权权属确实清楚,原审法院认为以未经人民政府作出确权处理不属法院管辖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应当作出实体判决。

被上诉人覃**、王**、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过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所证明的内容属于政府的文件,实体问题如何处理也属于政府内部问题;对证据4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由法院去认定,同时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因为权属还未清楚。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取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讼争的土地上堆放物品和建设地上构筑作物等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将该土地交还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则认为该讼争的土地自土地责任制后一直由其管理至今,且藤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尚未对讼争的土地作出任何确权处理决定,上诉人的起诉无理。综合各方意见和案件事实,本案是因土地使用权争议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本案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应由有关的政府部门先行处理。现上诉人在有关政府部门未对讼争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完毕,土地权属不明的情况下,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