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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叶*、江西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叶*、江西中**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广西壮**路管理局(以下简称贵港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叶*、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被告贵港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陆**、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贵港公路局系广**管理局2012年危桥加固改造工程N03合同段的桂平市金田镇里村桥工程建设方,被告**公司系该工程承包方,被告叶**该工程分包方,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方。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叶*签订一份《里村桥施工劳务协议》,内容为:被告叶*将广**管理局2012年危桥加固改造工程N03合同段的里村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内容为合同段的里村桥施工及路基、路面工程,承包方法为合同工程量(包干),工程数量及单价以被告贵港公路局签定的合同工程量清单(里村桥)为准,具体数量、单价及金额以贵港公路局及监理实际收方为准;施工费以里村桥第100章至700章投标工程量清单为准,管理费按计量款的12%收取。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内容,根据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及要求进行施工,陆续完成里村桥工程量清单部分施工项目。因2013年8月18日台风“尤特”影响,桂平市紫荆、垌心、金田等乡镇普降大雨,局部地区出现暴雨和大暴雨。同年8月19日,桂平市金田镇被洪水围困,致使正在施工建设中的里村桥部分项目被洪水冲垮,台风吹塌。由于当时台风暴雨连续多日,里村桥工程已被3次台风洪水损毁部分项目,原告方工程师覃**对3次已损项目分别作出三份工程预算暂估报告书,变更工程项目共需20万元施工费,其中包括被洪水冲走的钢材、模板、电线等现场施工材料,挖深桥墩、加深加宽桥台,加大桥墩等施工建设。上述预算暂估报告书经贵港公路局审核后,原告根据其提出的要求,对里村桥已损项目重新进行稳固等施工建设。现经原告核算,其已完成里村桥工程总额为367.8647万元,其中:第100章完成金额为6.405万元,第200章路基完成金额为54.841万元,第400章桥梁、涵洞完成金额为186.6187万元,里村桥变更暂估金额为95万元,预算暂估报告施工费10万元,用电费2万元,场地费5万元,拉栏杆8万元;已代被告交纳大鹏桥税款2.4389万元,已领工程款292.6万元,欠费25.5815万元,未完成工程量费用为5.2313万元,应交管理费为44.1437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471万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欠款。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7471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江**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提出已经领取292.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是认可的,对于管理费认为应由双方结算后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案的工程尚未经过最终结算,原告在该工程是中途退出的,按照原告与被告叶*签订的《劳务协议》第七条规定,该工程没有结算验收,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并不明确,原告所主张的诉请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其提供的结算单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另外原告主张代被告交纳税金,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不予认可。至于该案如何处理由法院决定。

被告贵港公路局辩称,一、被告贵港公路局与原告李**、被告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012年8月,贵港公路局发布(GLJ.WQGZ2012-02)招标文件,对广**管理局2012年危桥加固改造项目土建工程N02、N03标段施工进行招标,被告江**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递交广**管理局2012年危桥加固改造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招标N03合同段施工投标文件,并于2012年10月15日中标。2012年10月17日,贵港公路局与被告江**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江**公司独自负责N03合同段项目的施工建设和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江**公司开始施工N03合同段项目的里村大桥。里村大桥的预算批复金额为857.8158万元,中标合同价为504.1128万元,该工程于2013年4月开始建设,于2015年6月完工,已经交付使用,截至2015年12月底,贵港公路局已经实际支付被告江**公司工程款446.8428万元,但由于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结算,贵港公路局才没有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给被告江**公司。由此可见,贵港公路局与被告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李**、被告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二、原告李**主张是他施工建设里村大桥的部分工程,对此,贵港公路局并不知情。贵港公路局与被告江**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江**公司独自负责NO3合同项目的施工建设和结算,因此,贵港公路局只承认被告江**公司的施工建设,并与该公司进行竣工验收结算。退一步而言,即使真的是被告江**公司将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叶*,叶*再与原告李**签订《里村桥施工劳务协议》,将项目承包给原告李**,也应由他们三方自行解决,与贵港公路局无关,原告李**要求被告贵港公路局连带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7471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0月17日,被告贵港公路局为了修建广**管理局2012年危桥加固改造项目工程,与该工程的中标方即被告江**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贵港公路局将广**管理局2012年危桥加固改造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招标N03合同段施工发包给被告江**公司承建,承建的范围包括桂平里村大桥的拆除重建和平南大鹏桥(172米)加固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合同的价款总预算为555.0294万元(其中里村大桥合同中标价为504.1128万元),合同工程工期为18个月,工程质量为交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竣工验收达到优良等级。

被告**公司取得上述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后,2013年3月14日,被告叶*以广**管理局2012年危桥加固改造工程N0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李**(乙方)签订《里村桥施工劳务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广**管理局2012年危桥加固改造工程N03合同段的里村桥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的范围为合同段的里村桥施工及路基、路面工程;承包方法为合同工程量(包干),工程量以贵港公路局与江**公司签订合同工程量清单(里村桥)为准,具体数量、单价及金额以贵港公路局及监理实际收方为准;工程结算为乙方施工完成工程量达到计量标准后且经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交完税和管理费(管理费按计量款的12%收取)后计量剩下的金额支付给乙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李**依约进场施工建设里村桥,后因2013年8月18日台风影响,原告李**施工的桂平里村桥工程受到影响,双方因变更工程的施工及费用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李**中途自动退出了该工程的施工,至今被告叶*已经支付工程款共292.6万元给原告李**。原告李**中途自动退场后,双方没有就原告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现原告主张经其单方核算,认为被告叶*尚欠其工程款2.7471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该里村桥的工程已于2015年6月全部竣工,但至今贵港公路局与江**公司尚未进行总体工程的最终验收结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广**管理局2012年危桥加固改造工程N03合同段的里村桥工程中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施工期间变更里村桥工程项目情况及完成工程量的造价进行评估,经本院书面通知补充鉴定材料,原告无法提供相关的鉴定材料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里村桥施工劳务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在与被告叶*签订《里村桥施工劳务协议》后,进入约定的工地进行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原告李**中途自动退场后,双方尚未就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现原告起诉主张其已完成里村桥工程总额为367.8647万元,其中第100章完成金额为6.405万元,第200章路基完成金额为54.841万元,第400章桥梁、涵洞完成金额为186.6187万元,里村桥变更暂估金额为95万元,预算暂估报告施工费10万元,用电费2万元,场地费5万元,拉栏杆8万元,已代被告交纳大鹏桥税款2.4389万元,已领工程款292.6万元,欠费25.5815万元,未完成工程量费用为5.2313万元,应交管理费为44.1437万元,认为被告叶*尚欠原告工程款2.7471万元。经审理查明,上述的款项中除了已领取的工程款292.6万元双方均予认可外,其他的款项均为原告单方核算,且被告称未经双方结算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无法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所诉的工程结算需待贵港公路局与江**公司进行整体结算后方能进行结算,现由于总体工程尚未结算,原告虽然在诉讼中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但原告无法提供相关的鉴定材料进行评估,故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无法确认。因此,对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共同向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747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最终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3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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