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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吉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从贩毒人员“小窑”、“光乃及”处购买毒品,并将毒品存放于其租住的七星区漓江路某大厦3栋2单元5楼5号房内,然后在桂林市进行贩卖。2014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在其租住的房内,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谢*,并收取现金人民币700元。二人乘电梯至一楼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谢*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疑似物1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1袋,从被告人张**身上及其租住的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共13袋、氯氨酮(俗称“K粉”)疑似物共7袋,现金1900元及电子称等贩毒工具。经当面称量,13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共重386.6克,7袋氯氨酮疑似物共重1173.41克。经鉴定,13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7袋氯氨酮疑似物中有6袋含有氯氨酮成分,共重1144.25克。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毒品检验鉴定书、当面称量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吉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故意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吉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K粉是其朋友杨某某的,其只是帮他卖。

辩护人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吉林的K粉是其朋友杨某某的。本案毒品数量确定,但未作含量鉴定,如果毒品含量明显偏低,应减轻对张吉林的刑罚。张吉林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从广东、湖南等地的贩毒人员处购买毒品,存放于其租住的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某大厦3栋2单元5楼5号房内,并进行贩卖。2014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在其租住的房内,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谢*。二人乘电梯至一楼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谢*身上查获购买的毒品,并从被告人张**身上及其租住的房内查获“冰毒”及“麻古”疑似物共13袋、“K粉”疑似物共7袋,现金1900元及电子称等贩毒工具。经当面称量,13袋“冰毒”及“麻古”疑似物共净重386.6克,7袋“K粉”疑似物共净重1173.65克。经鉴定,13袋“冰毒”及“麻古”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7袋“K粉”疑似物中有6袋含有氯氨酮,共净重1144.49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出生于1969年3月9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称量毒品的电子秤计量数值时,因受到振幅影响发生误差,故对称量记录统一取小数点后一位。

3、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张吉林以“刘友名”与桂林市三里店某大厦3号2单元5楼5号方的房东签订租房合同,租住该房屋。

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缴获毒品等物的情况。

5、毒品上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张**、谢**扣押的毒品已上交。

(二)证人证言

1、谢*的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10月份开始向张**购买毒品,共买了5次,每次都买300元左右的冰毒和麻*。2014年11月10日晚8时许,其打张**的电话187××××4734,向他买麻*。他叫其直接去某大厦找他,因其以前去过他在某大厦的出租屋。到张**家时,张**不在,他女朋友在。其就和他女朋友一起吸毒等他回来。晚上9时30分许,张**回来,其向他买了20颗麻*,共700元,他还送给其一小袋冰毒。然后张**提了一袋冰毒和麻*和其一起下楼。一下楼就被公安机关抓了。公安人员缴获了其身上和张**袋里的毒品。

2。文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张吉林是2014年10月初合租到某大厦2栋2单元5-5室住。房租是张吉林出的。2014年11月10日晚8、9点左右,张吉林叫其送一袋东西到世纪新城给一个朋友。其听错了,打的去了世纪花园。后又赶到世纪新城把东西给他朋友。张吉林叫其送的东西是毒品。张吉林在其送东西的时候没说,但其心里知道是毒品。他晚上叫其去帮送东西,应该就是送毒品。后公安机关在其和张吉林租的房内搜出毒品。

3、文*的证言,证实张吉林化名刘**,与其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桂林市七星区三里店某大厦3号2单元5-5室的房屋租给张吉林住。当天其收了一个月的房租1350元、押金2600元。并写了收条给张吉林。张吉林入住时,还带个女的来住。

(三)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张吉林身上和家中搜出的七袋K粉疑似物中除标号为R的检验样本未检出氯胺酮外,其他六袋均检出氯胺酮;从张**身上及租住房内、从谢*身上搜出的麻古疑似物及冰毒疑似物十三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

(四)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某大厦2单元5-5室。为一室一卫一厨结构。在卧室壁柜顶层摆放的一袋“甘**”食品袋内发现疑似毒品。在茶几下方地面摆放的一个真龙海韵香烟盒内发现疑似毒品。在真龙海韵香烟盒上的一个小硬纸盒内发现疑似毒品。在茶几下方地面发现两个玻璃制过滤器(俗称“冰壶”)、锡纸、吸管若干。在茶几下方一个蓝色木质高*避孕盒子发现疑似毒品。

2、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张**、谢*身上及张**租住房查获毒品疑似物、现金1900元、电子称一台、吸毒工具,并予以扣押。

3、张吉林辨认笔录及图照,证实(1)被告人张吉林辨认了公安机关从其与文某某合租房内搜出的毒品。(2)被告人张吉林辨认了公安机关搜出毒品的地点是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某大厦2栋2单元5-5室。(3)被告人张吉林辨认出2014年11月10日卖冰毒和麻*给谢*的地点是某大厦2栋2单元楼下的电梯口,从其身上查出的500元钱是谢*卖毒品的毒资。(4)被告人张吉林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编号为1-12号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是2014年11月10日在某大厦2栋2单元楼梯口向其购买毒品的“胖妹”(谢*)。

4、谢*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谢*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名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张吉林)就是2014年11月10日贩卖给其毒品并在七星区某大厦与其一起被抓的男子张吉林。(2)谢*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名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文某某)就是2014年11月10日晚与其一起在七星区某大厦吸食麻古、冰毒的女子。

5、文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文某某辨认了公安机关从其与张吉林合租房内搜出的毒品。

6、文*的辨认笔录,证实文*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名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张吉林)就是2014年10月16日向其租桂林市某大厦3号2单元5-5室的刘**。

7、当面称量记录,证实(1)经当面称量,从张**身上缴获的毒品标号为A的K粉疑似物净重1000.7克,标号为B的K粉疑似物净重26.3克,标号为C的冰毒疑似物净重73克;标号为D的冰毒疑似物净重62.3克,标号为E的冰毒疑似物净重2.3克,标号为F的冰毒疑似物净重3.9克,标号为G的麻*疑似物净重0.9克,标号为H的麻*疑似物净重12.5克。(2)经当面称量,从谢*身上缴获的标号为I的冰毒疑似物净重0.5克,标号为J的麻*疑似物净重1.8克。(3)经当面称量,从张**、文某某租住的房间内缴获的标号为K的冰毒疑似物净重222.32克,标号为L的冰毒疑似物净重1.3克,标号为M的冰毒疑似物净重2.1克,标号为N的K粉疑似物净重9.7克,标号为O的K粉疑似物净重1.2克,标号为P的K粉疑似物净重1.05克,标号为Q的K粉疑似物净重105.6克,标号为R的K粉疑似物净重29.1克,标号为S的冰毒疑似物净重2.3克,标号为T的冰毒和麻*混合物疑似物净重2克。

(五)被告人张吉林供述,其是从2014年9月份开始贩卖毒品,贩卖的毒品有冰毒、麻*、K粉。冰毒是其从广东揭阳的一个叫“小窑”的朋友那里买来的,共买了两次,1500克。麻*是从其祁阳老乡“光乃几”处购买的,共150颗。K粉是其一个叫杨某某的朋友放在其租的房子里的,有400克K粉,还有400克的底粉让其掺起卖,有人要就让其帮一起卖。2014年11月10日其在租住的某大厦2栋2单元5-5室卖了20颗麻*给一个叫“胖妹”的女子。加上以前卖的冰毒共收取毒资700元。当其和“胖妹”一起下到一楼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搜到毒品。在其租住房里也搜到毒品。某大厦2栋2单元5-5室的出租房是其和其情人文某某一起住的。其没时间送货时,她有帮其把毒品给人家。最近一次(11月10日下午),其让她把毒品送到世纪新城,她送错了地方,送到东安街世纪花园了。后来她又问了其才把毒品送到买家。

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取证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氯氨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贩卖毒品数量为甲基苯丙胺386**、氯胺酮1144.49克,属毒品数量大,应依照该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的K粉是其朋友杨某某所有,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未做含量鉴定及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毒品确实未做含量鉴定,但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因此,是否做含量鉴定,不影响对被告人张**的定罪量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张**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明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吉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9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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