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自治区分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院根据申请人所提供被申请人**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不能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不能核实本案的当事人双方对实现担保物权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及所涉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自治区分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自治区分公司的申请。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自治区分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281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当事人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