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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黎*委托代理人覃**、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公司事务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已出具《证明》及《声明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1年6月份相识,不久后便由被告前往女方家上门同居。双方于**年××月××日在柳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陈*甲(曾用名:陈XX),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陈*乙。由于原告当时年轻没有注意婚前感情培养,结婚匆忙,事实上双方没有互相深入的感情交流,对被告了解不够真切。婚后原告及其家人虽尽其所能支持被告的工作与生活,但没能得到被告理解。自从小孩出生后,家务琐事繁多,家庭生活开支渐大,被告对家庭生活及妻儿不关心照顾,且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心愈加疲惫。原告无奈于2013年5月份前往广东打工,分居至今也已二年有余。现原告确已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感情彻底分化。大儿子已能生活自理,便于被告抚养;小儿子尚小,上学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照顾,早已经习惯。原告有经济能力且愿意为小儿子的健康成长持续努力。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婚后没有家庭责任感,不理解原告生活之艰辛,现夫妻感情破裂确己无法缝合,也无法共同生活。因此,据上所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长子程*甲由被告抚养,次子陈*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直至其年满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黎*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2004年两人一起在广东打工,与原告所说的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是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陈*甲,××××年××月××日生育次子陈*乙。婚后出资8万元以原告父亲名义在原告家建房。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除非原告补偿给被告建房款5万元才同意离婚。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长子陈*甲,原告抚养次子陈*乙,双方互不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二、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被告是上门女婿;三、房租收据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证明原告从2013年因夫妻感情破裂之后前往广东打工单独居住,与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武警**队医院病历材料复印件1份共8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3月22日因耳朵疾病在该医院治疗,与原告所说的2013年5月独自前往广东打工的事实不符;二、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的《声明书》1份,拟证实其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原因及对本案离婚纠纷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的证据三,仅证实原告外出打工租房居住,不能证实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故对该证据拟证实因感情破裂而分居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实了原告住院治疗疾病的事实,但不能据此否认原告外出打工生活的事实;被告的证据二,结合其提交的《证明》,证实了其无法到庭参加诉讼的原因,但其自述情况不足以证实其是否有出资建房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拟证实出资建房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被告黎*于2001年6月经原告父母介绍认识交往,双方交往不久后便在原告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柳江××土博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柳州市内打工,原告则在家中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长子陈*甲,后原告到柳州市内与被告共同生活。2005年1月份,被告到现供职的公司打工,原告于2006年3月份亦到广东省与被告共同打工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陈*乙。2012年9月份,小孩陈*甲返回本县跟随被告父母生活,现为柳江县XXXX学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等问题曾引发夫妻矛盾。双方在同一公司打工至2013年5月,后原告辞工独自外出打工,双方遂分开生活至今。小孩陈*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为柳州市XX幼儿园学生。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到原告家中时与原告家人曾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1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是认识交往并同居生活后方办理结婚登记,虽婚前认识交往时间短,但婚后生育小孩后,双方共同外出打工生活十余年,并在打工期间生育了第二个小孩,说明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期间,夫妻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都应就引发矛盾的原因各自反省,相互谅解和包容,更应积极化解夫妻间矛盾,为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共同努力,则挽回濒临破裂的婚姻家庭关系还是有可能的。另,无证据证实双方具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本次要求与被告黎*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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