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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广西龙**有限公司、蒙子车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蒙子车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人民陪审员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曹**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蓝建旺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延长审限2个月自行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龙**司共同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龙**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共三个月,月息3%,被告龙**司法定代表人以其所开发建设的河池市西环路某转盘“某新居”某栋某单元902号房作抵押,被告龙**司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义务又未取得原告同意延期的,则被告龙**司应履行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无法偿还所借原告款项的,则被告龙**司应按该合同约定价款将902号房出卖给原告,同时,原告向被告龙**司提供了相应借款,被告龙**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相应购房款的凭据,之后,还款义务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付分文借款,后原告得知,被告龙**司已于2011年10月17日将该“龙昌新居”三栋一单元902号房出卖给他人,并于2011年11月23日在权利机关给予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

原告认为,被告龙**司借款期届满未还款,已违约,而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的订立时间逻辑上晚于抵押借款合同。因而实为对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变更,买卖合同所附加税的履行条件业已成就,且原告也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龙**司本应依法按约履行相应义务,但其在订立了买卖合同时故意向原告隐瞒了902号房已经出卖给案外人及已有抵押登记的事实确已为欺骗,致使买卖合同无法实现,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因此,买卖合同依法应予解除,且解除后被告依法还应返还原告已付房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该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龙**司共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龙**司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人民币35万元整,及支付该已付购房款利息4812.5元(即35万元×2.75%×0.5年;暂计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2015年1月12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另计),并向原告承担该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蒙子车对被告龙**司的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龙**司在合同确已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以房屋作抵押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商品房买卖的合同关系;3、《银行转汇款凭证、证明、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给被告龙**司35万元;4、《收据》,证明被告龙**司已确认原告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5、《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证明902号商品房已经出卖给案外人及已办有抵押登记手续;6、公司电脑咨询单股东(发起人)名录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明被告蒙子车系被告广西龙**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本院查明

二被告共同答辩:1、本案被告龙**司实际向原告借款35万元,而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由于为更好地履行《抵押借款合同》,又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是以保证《抵押借款合同》的实现。因此,后面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是真实意思,且房屋已卖给他人不存在,被告龙**司在借款时是以房屋作了抵押,但仅仅只是抵押并不是买卖,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定性本案,原告请求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相应价款以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原告已经到被告处拉走价值一百多万元的东西,希望法庭在审理此案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材料:1、货品的清单与收据(材料清单),证明原告莫**物品的事实;2、六圩糖面地磅两张,证明原告莫**走了井架,总价值有20万元;3、金城江区某废旧物资回收过磅单两张,证明原告莫**走步步紧总价有15万元左右;4、清单,证明原告莫**走的机械设备38样,价值约定为40万元;5、清单,证明原告莫**走24样的物品,价值约为20万元;6、收条(四张),证明原告莫**收到的东西,价值约为4万元;7、广西河**物资公司磅单,证明原告莫**走了被告的物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与被**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金额叁拾伍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贷款利率每月利率为3%,每月付一次利息,第二条约定:借款人自愿以本人财产作抵押担保,具体抵押物为:河池市西环路水洞转盘,编号为:第XX-XXX-1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第*(栋)(座)某(单元)(层)902号房。建筑面积共164平米,套内建筑面积148平米,公共摊建面积16平米,以此房作人民币叁拾伍万肆仟元偿还贷款人,每平方米为3600元,共计伍拾玖万元,按60%折价为叁拾伍万肆仟元;第六条违约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将收借款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叁拾伍万肆仟元作偿还贷款人”。该合同落款处有:原告莫**签名以及加盖有被**公司印章和龙**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蒙子车的签名。同日,双方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为被**公司,买受人为原告莫**,买受人购买被**公司开发的“某新居”商品房第*幢某单元902号房,建筑面积为164平米,套内建筑面积148平米,并约定该商品房单价为3600元每平米,总金额人民币伍**肆佰元整。同时,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手写)写明:“注,本合同价款只作参考价,如成交则按合同价60%算支付房款,(只限在无法偿还借款的前提下才采用这个方式)”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八条“交付期限”未作出具体的约定。

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河池市金城江某批发部,于当日通过河池市金城江某批发部在中**行河池市某支行的账号61×××XX,汇款35万元至被告蒙子车账号62×××XX(中**行南宁市某支行),2014年7月11日被告龙**司写《收据》给原告,该收据写明:今收到莫**交来购房款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元)待办购房手续后多退少补。此条,收款人加盖了“广西龙**有限公司”印章及该被告龙**司法定代表人蒙子车签名。被告龙**司收原告35万元后,未在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原告亦未要求二被告交付“某新居”第某幢某单元902号房,双方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龙**司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龙**司偿还35万元借款无获后,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后,原告从被告龙**司仓库拉走被告龙**司财物作抵押,原告认可拉走的财物有其签字的单据,但双方对原告所拉走财物价位均未进行评估。庭审以及庭后本院均向原告释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原告明确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请。

另查明:一、河池市金城江某批发部于2014年7月11日受原告莫**及案外人韦*委托将借款共计人民币64万元汇入被告蒙子车62×××XX账号,其中包括有本案35万元;

二、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产公司已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某新居”第某幢某单元902号卖与案外人蓝*、谭*,并与案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三、2011年11月23日,案外人蓝*、谭*因向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而将商品房“某新居”第某幢某单元902号抵押给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向河池**理局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

以上事实,经庭审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举证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内容载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支付、抵押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该合同第六条亦约定借款人违约无法偿还借款时,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对902号房作价35.4万元偿还借款,故双方同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合同,该合同为从合同。再从双方同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可知,该合同并未约定交付902号房屋的具体时间,因而合同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且双方在该合同另约定:“只限在无法偿还借款的前提下才采用这个方式”,由此推定,原被告之间交易35万元款项的本意为借款,而非原告向被告购房,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虽载明为购房款,其实质应为借款收据;

其次,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对902号房屋不论采取买卖或者借款抵押担保方式,均因被告早已将该902号出售给案外人而不能履行。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故意隐瞒了902号房已经出卖给案外人及已有抵押登记的事实,并要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但从双方签订两份合同的内容可知,原告对抵押合同的成立与登记生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房屋的权属、合同约定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而是关心被告是否按期偿还其35万元借款及利息或者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拖欠借款行为采取多次催款方式,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交付房屋,由此可知,原告如认为其作为902号房屋的买受人,其对买卖合同所交易的房屋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但本案原告对双方的买卖标的902号房屋早已转让给案外人且已被案外人办理抵押登记等基本情况不了解,有违常理;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由此可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35万元应为借款,并非购房款。

第三、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所附加的条件成就即可变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逻辑,因本案买卖合同属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而本案被告只认可双方对35万元款项交易为借款合同关系,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即对合同法律关系的变更,如无合同相对方的合意,不能当然即可变更合同的法律关系。

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定性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第四、由于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法律释*,原告仍主张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并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至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自行拉走被告相应的物品作抵押,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0848元。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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