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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钦州分行与广西金**限公司、广西**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钦州分行与被告广**有限公司(如下简称金**公司)、广西**限公司(如下简称联**公司)、方*、方苑全、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聚才、被告金**公司、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方苑全、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根据被告申请,原告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3笔共250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钢材、白糖;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6.9%。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公司用位于钦州市永福西大街南面的“金湖国际大厦”十九层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联银投资公司、方*、方苑全、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公司从2015年1月起,未按约定缴交贷款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利息726018.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726018.60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0日,以后依约另计);2、确认原告对被告**公司用以抵押的、位于钦州市永福西大街南面的金湖国际大厦十九层的房地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广**限公司、方*、方苑全、陈**对被告**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负责人情况;

证据2、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被告联银投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方*、方苑全、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借款合同三份(NO:45×××96、45×××94、45×××17)、借款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金湖置业公司、银投资公司、方*、方苑全、陈**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与担保人各方权利义务;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5、贷款计息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848125元的事实;

证据6、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账号:45×××96、45×××94、45×××17三个借款合同自2014年12月31日后停止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联银投资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被告联银投资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也是事实。请求与原告协商处理解决,延长借款的还款期限。

被告**公司、联银投资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方*全、方*、陈**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方*全、方*、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公司、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编号4510062012000889《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金**公司)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亿2000万元:抵押权人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抵押人金**公司同意以其位于钦州市永福西大街南侧面的金湖国际大厦十九层房地产的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就位于钦州市永福西大街南侧金湖国际大厦A-2、3、4、5、6、7、8、9、12、13、14号,金湖国际大厦B-1、2、3、4、5、6、7、8、9、10、11、12、13、14号,金湖国际大厦C-1、2、3、4、5、6、7、8、9、10、11、12、13、14号,金湖国际大厦D-1、2、3、4、5、6、7、8、9、10、11、12、13、14号,金湖国际大厦E-1、2、3、4、5、6、7、8、9、10、11、12、13、14号,金湖国际大厦F-1、2、3、4、5、6、7、8、9、10、11、12、13、14号,金湖国际大厦1505号、1506号、1507号、1510号、1511号、1512号、1601号、1603号、1607号、1610号、1611号、1613号、1615号、1617号、1618号、1619号、1623号、1625号、1627号、1401号、1402号、1403号、1405号、1406号、1407号、1409号、1410号、1411号、1413号、1415号、1416号、1425号、1426号、1427号、1428号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该抵押物的房屋他项权利证。

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联银投资公司签订编号4510052012002645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金**公司(债务人)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1亿2000万元;债权人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

同日,原告与被告方*、方苑全、陈**签订编号45100520120026450《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金**公司(债务人)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1亿2000万元;债权人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

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编号45×××9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行同期人民币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复利: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等内容。合同还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4510062012000889、45100520120120026450、4510052012002645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发放贷款900万元给被告**公司,执行年利率6.9%,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公司仅偿还借款利息293458.71元(含复利168.71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其余利息。

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编号45×××9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1年;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4510062012000889、45100520120120026450、45100520120026452《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的其他内容与编号45×××9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发放贷款900万元给被告**公司,执行年利率6.9%,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公司仅偿还借款利息100050元(含复利163.99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其余利息。

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编号45×××1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1年;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4510062012000889、45100520120120026450、45100520120026452《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的其他内容与编号45×××9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发放贷款700万元给被告**公司,执行年利率6.9%,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公司仅偿还借款利息72570.35元(含复利120.35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其余利息。

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公司尚欠编号为45×××9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305325元、编号为45×××9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305325元和编号为45×××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237475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被告**公司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726018.60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0日,以后依约另计);3、确认原告对被告**公司用以抵押的、位于钦州市永福西大街南面的金湖国际大厦十九层的房地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广**限公司、方*、方苑全、陈**对被告**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中,因借款合同期限已过,放弃请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联银投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方*、方苑全、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三笔借款均已逾期,被告**公司未能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归还三笔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尚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案三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银投资公司和被告方*、方苑全、陈**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案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公司逾期未履行债务,被告联银投资公司、方*、方苑全、陈**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联银投资公司、方*、方苑全、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钦州分行编号45×××9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305325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3日,按年利率6.9%计算,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广西**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钦州分行编号45×××9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56189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0月33日,按年利率6.9%计算,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三、被告广西**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钦州分行编号45×××1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305325元(含复利,已计至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0月27日,按年利率6.9%计算,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四、原告中国农业**钦州分行对被告广**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钦州市永福西大街南侧金湖国际大厦A-2、3、4、5、6、7、8、9、12、13、14号,金湖国际大厦B-1、2、3、4、5、6、7、8、9、10、11、12、13、14号,金湖国际大厦C-1、2、3、4、5、6、7、8、9、10、11、12、13、14号,金湖国际大厦D-1、2、3、4、5、6、7、8、9、10、11、12、13、14号,金湖国际大厦E-1、2、3、4、5、6、7、8、9、10、11、12、13、14号,金湖国际大厦F-1、2、3、4、5、6、7、8、9、10、11、12、13、14号,金湖国际大厦1505号、1506号、1507号、1510号、1511号、1512号、1601号、1603号、1607号、1610号、1611号、1613号、1615号、1617号、1618号、1619号、1623号、1625号、1627号、1401号、1402号、1403号、1405号、1406号、1407号、1409号、1410号、1411号、1413号、1415号、1416号、1425号、1426号、1427号、1428号房屋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广**限公司、方*、方苑全、陈**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7043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71130元,由被告广西**责任公司、广西**限公司、方*、方苑全、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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