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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13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日生育女孩唐某某。自女方怀孕开始,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1月份,双方分居生活。原告现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处理小孩抚养权问题。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某未予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12月,双方在世纪佳缘网站上相识,尔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29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2日,生育女孩唐某某(目前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自被告2013年4月分怀孕开始,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1月,双方再次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较大纠纷,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处理小孩抚养权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了小孩,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自2013年4月份开始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2014年11月分居以后夫妻感情逐渐变淡,但原、被告如能在今后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依法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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