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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罗**等与杨**、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罗**与被告杨**、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闭兆禧和人民陪审员梁*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罗**共同诉称,原告罗**、罗**与被告杨**是街坊好友。2011年12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自愿用中强普罗旺斯第23号楼一单元08号作为借款抵押,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重新立写一份借条给原告,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共同借款,依法认定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40万元(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利息),合计140万元整给原告;以后的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冯**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罗**与被告杨**系街坊好友,被告杨**、冯**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5日,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愿用中强普罗旺斯第23号楼一单元08号作为借款抵押。被告杨**收到借款后,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因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月15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二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二原告,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罗**、罗**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借期为半年(2014.1.15至2014年7.15)。拿中强普罗旺斯第23号楼一单元08号房作抵押。借款人:杨**、冯**;2014.1.15”。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两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是无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中国**务交易单、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起诉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证明二被告共同借到两原告人民币100万元之事实以及过后双方对该笔借款重新确定归还日期之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两原告与两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并已生效。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双方重新明确归还日期,但二被告仍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或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由于涉案借条无利息约定,二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经二原告。对二原告其他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冯**共同归还原告罗**、罗**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罗**、罗**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4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7750元,由被告杨**、冯**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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