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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润**限公司与广西南**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与被告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海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民族大道石门路口高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其经营的南宁市民族大道石门路口高速公路广告点位上为原告发布广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因市政行为,被告须向原告赔偿且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达成了《关于“石门路口高杆广告牌”赔偿解决方案》。赔偿方案约定:因被告违约,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贰拾叁万肆仟陆佰陆拾捌元整(234668.00元),自签订解决方案后的15个工作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但自约定支付赔偿款之日即2014年8月12日起至今,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尽管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与广西南**有限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广西南**有限公司享有的广西福**有限公司到期营销推广活动费126431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将获得的126431元债权用于抵扣其拖欠原告的部分广告赔偿款(经抵扣后被告仍拖欠原告广告赔偿款108237元)。并向原告及广西福**有限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与广西福**有限公司收到债权转让告知函后均复函认可了被告与广西南**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经抵销后,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广西润**限公司108237元赔偿金未支付,尽管原告复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8237元及利息16274.1元(利息以本金10823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时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至2015年4月17日止,余下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计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108237元,该款项性质非违约性质赔偿款,而是基于市政行为原被告双方协商,暂结算至2014年3月31日,由被告退还原告其多支付的广告发布费;2、被告已无需退还原告任何款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第十条规定,双方应按实际广告发布时间计算广告费用,本案双方签订的石门路口广告牌解决方案,仅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实际本案所涉广告牌中的一翻广告墙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仍由原告一直使用宣传其广告,合同履行到2014年6月18日,该部分广告费双方未结算,根据上述方案约定,被告按每年51万2千元收取原告的广告费,即每月42666元,从2014年4月1日至5月18日期间,原告尚应支付给被告广告发布费为110931元,除此外加上飞**司转让给被告债权,二者与原告支付的总广告发布费抵销,原告尚需支付给被告2694元,本案被告无需向原告退还任何费用;3、因合同未约定利息,其主张利息无依据,且即便要支付利息对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也无依据。综上,原告诉请不成立。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基本信息;3、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发布广告事宜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4、赔偿解决方案,证明因市政行为,原被告达成赔偿的事实;5、律师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履行支付赔偿款事实;6、告知函及复函,证明原被告部分债权债务抵销事实;7、告知函的回复,证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赔偿款事实。说明:1、证据6体现飞加公司把对福**司126431元债权转让给华**司,华**司将上述债权又再转给原告。原广告赔偿款总额为234668元,抵销126431元,得到原告主张的赔偿款108237元。2、合同履行到2014年3月31日,在证据4中有体现,达成解决方案,双方终止履行合同。原告支付512000元,原告可以使用两翻广告,但我方实际只能使用一翻,故双方达成赔偿方案。

被告为其辩解当庭提交证据:1、《相片》(2张),证明2014年6月11日,本案所涉广告墙仍为原告使用的事实;2、《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本案所涉广告墙的一翻广告画面一直为原告使用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已过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原告不知被告与综**公司为何关系,且说明内容仅是综**公司单方意见,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广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说明内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补充,合同还体现市政行为不属于任何一方责任。广告费用按实际发布时间计算;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双方达成的所谓赔偿方案结算仅是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证据5-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已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对折抵问题及金额无异议。234668元计算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512000元,赔偿协议实际按实际发布时间和翻数计算至2014.3.31,确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12000元未花完,剩余234668元。故应是予以返还非赔偿问题。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民族大道石门路口高杆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其经营的南宁市民族大道石门路口高速公路广告点位上为原告发布广告,壹杆双面三翻高杆广告牌其中两翻属润**司使用,另外一翻不发布其他商家广告,广告媒体总面积为294平方米;广告发布费金额为人民币1280000元整,分三次给付,发布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原告与被告任何一方如单方面毁约,终止合同履行,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合同总金额的30%),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在合同履行期间,涉案的广告牌因市政建设和城市规划有可能属于拆除范围,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了一份《关于“石门路口高杆广告牌”赔偿解决方案》,约定华**司因市政原因导致违约情况,遂与润**司终止“石门路口高杆广告牌”合同,华**司赔偿润**司234668元,双方就赔偿解决方案意见达成一致,签订解决方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华**司将付赔偿款。2015年2月13日,广西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告知函》称,飞**司同意将对广西福**有限公司126431元债权转让给华**司用以抵扣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广告费。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告知函的回复》称,被告受让的126431元债权经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广告赔偿款相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的赔偿款为108237元,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签收了该函件,对此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族大道石门路口高杆广告发布合同》主体适格,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因市政原因导致被告违约,被告为此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34668元。被告辩称赔偿方案的广告费结算仅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原告仍一直使用宣传其广告,该部分的广告费双方未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因市政原因客观上已无能力继续为原告提供广告发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对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的广告发布费进行结算,表明自2014年4月起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广告发布,被告作为广告发布方应当及时撤除相应的广告牌,且原被告双方签订赔偿方案的时间亦在被告主张的6月18日之后,被告辩称的4月至6月广告费未进行结算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支付广告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广西南**有限公司将对广西福**有限公司126431元债权转让给华**司用以抵扣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广告费后被告仍应支付的广告费为108237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的问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辩称该计算方式过高。被告未按时支付广告赔偿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为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酌定将利息调整为以10823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2日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责任公司支付108237元;

二、被告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08237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原告广西**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34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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