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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科**限公司与隆安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科**限公司与被告隆安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隆安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义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KD-2缓凝型高性能减水剂”,合同就供货方式、产品质量、验收、异议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所欠货款,逾期付款则须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从2011年到2013年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109.2吨KD-缓凝型高性能减水剂,合计货款金额185640元。然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而只是陆陆续续支付了150640元,尚欠35000元,一直拖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现在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在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同时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806.9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另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缓凝型高性能减水剂,双方对供货的单价、数量、付款、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2、产品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就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进行了签字确认;

3、大**司2011年至2013年购买减水剂对账明细表,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减水剂的具体情况;

4、被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时间暨逾期付款罚息计算时间;

5、罚息计算表,证明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

6、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7、电脑咨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货款35000元属实,但原告请求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20806.9元过高,原告与被告曾进行多次结算,结算过程中从未对利息做约定,之前支付的货款已经超过2年时间,期间并未提到利息,所以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按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不应上浮50%。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及陈述的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起算?2、所欠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何标准利率支付?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产品结算单、对账明细表、付款凭证、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等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罚息计算表有异议,认为该是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罚息计算表是原告自行制作,且没经被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KD-2缓凝型高性能减水剂”,合同就供货方式、单价、产品质量、验收、异议及付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所欠货款,逾期付款则须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从2011年到2013年间,共向原告购买了109.2吨KD-2缓凝型高性能减水剂,合计欠货款金额185640元,其中2011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减水剂欠货款19380元;201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减水剂欠货款20604元;2011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减水剂欠货款21182元;2011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减水剂欠货款21522元;2012年11月14日、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减水剂分别欠货款17272元、17034元;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减水剂欠货款17034元;2013年12月8日、18日、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减水剂分别欠货款17204元、17000元、17408元。被告至本案开庭前累计已给付原告货款150640元,其中,2011年7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380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626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该款按合同约定应于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原告向被告催尚欠货款无果便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以予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减水剂给被告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在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所欠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的,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通常做法,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利率是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确定,逾期贷款利率则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浮50%确定,原告请求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委托农**县支行代为计算,被告已付的货款中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尚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为14736.93元,本院对该利息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数额有误,对多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基准利率计算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隆安县**限公司给付原告广西科**限公司货款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736.93元(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9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7元,由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72元,被告隆安县**限公司负担5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4元(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溪支行,账号:20×××17),上诉于南宁**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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