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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黎嘉*,被告康**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到被告店铺购买美国红橡木墙板、地脚线、顶线、腰线用于装修房屋,并支付定金2000元。6月8日原告再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元。同年8月2日,被告安排工作人员上门为原告安装板、线,原告向被告结清尾款,原告共向被告付款21000元。同年10月26日,原告发现墙板出现虫害,林业厅工作人员向原告告知虫害类型并建议采取措施。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处理未果,于11月6日致电12315,并经南**环建材市场内的建筑材料市场工商所调解未果。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防止虫害范围扩大导致损失扩大,原告于12月9日通知被告要求拆除同批护墙板、地脚线、顶线、腰线。在被告工作人员到场的情况下,原告对已经安装的板、线进行拆除,并发现虫害严重。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均不予理睬。虫蛀板线拆除后,经林业厅工作人员提示,原告连续3月为虫害房屋喷洒杀虫药导致不能入住。至开庭之前,被告仍无法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及木材植物检疫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护墙板、地脚线、顶线、腰线的购买款21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拆除及重新安装护墙板、地脚线、顶线、腰线的人工费用1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喷洒杀虫剂期间的房屋空置损失10500元(按照每月3500元,共计3月计算);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康*发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一、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均有正规的生产家及正规的检验程序,产品均有绿色检验报告,均为合格产品。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所出现的虫为双钩异翅长蠹,原告向林业部门进行反映之后,林业部门到达了被告处进行检查,并未发现该种虫类。国家对该种虫类有严格的检验及跟踪制度。林业部门对被告生产处检验之后并未做任何处理,说明出现的虫类不一定是该种虫类。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交货的时候木材就已经被该种虫类感染,这种虫类从幼虫变为成虫的时间是2个月的时间,但原告发现该虫类的时候,还处于幼虫的状态。四、原告扩大了虫害的损害范围,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发现一块地脚线被虫蛀。原告向被告购买材料种类有好几种,但发生虫害的产品仅为其中一块地脚线。地脚线的价格为100元/米,一块地脚线为200cm×15cm,但原告却把所有种类的材料都算做损害范围,是没有依据的。五、原告要求赔偿其杀虫期间的房屋空置损失没有依据,且被告认为没有必要连续杀虫三个月。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前往南宁市兴宁区快环建材市场的店购买护墙板、地脚线、顶线、腰线等材料,被告为该店铺经营者,原、被告于当天达成购买合意,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元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陈小姐护墙板900元/平方包打底,地脚线、顶线、腰线按100元/米(原木)”。2014年6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护墙板预付款壹万元整(¥10000.00),包含之前定金贰仟元,合计:12000.00元”。2014年8月2日,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前往南宁市青秀区的房为原告安装所购护墙板等材料,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结清尾款,被告在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注明:“陈小姐护墙板货款已清,合计:21000元。”

2014年11月6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市场管理分局出具工商(2014)第A066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载有投诉人为陈*,被投诉人为康家发、大卫地板木门,投诉内容及投诉请求为“1、购买板后发现有国家二级禁类害虫,2、货不对板,购买时说是原木,安装后发现是多层板。现要求退款及赔偿直接损失30000元整”,调解结果为“经调解消费者和商家调解过程中达不成一致意见,建议通过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在与原告多次协商处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遂以向被告所购买的护墙板等木制产品中出现国家二类虫害“双钩异翅长蠹”为由,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庭审中,双方确认达成购买合意及完成交易时均未约定具体产品品牌、型号、规格及产品质量标准,双方在店面系以样品方式确定所要购买产品,仅约定所购买护墙板等材料为原木;原告已将所购买的全部产品拆除并销毁。经本院向原告释*,原告明确表示不对所购买的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4月7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调取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对被告销售的涉案木制产品进行的调查情况及汇报结果,该检疫站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关于陈*同志反映双钩异翅长蠹有关情况复函》,证实:在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该单位收到了陈*方通过信件反映关于虫害的投诉;2014年12月1日,该单位收到陈*反映虫害报告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于当天将信件转至南宁市森林病虫防治站,要求南宁市森林病虫害防治站组织人员,到现场开展检验检疫,南宁市森林病虫害防治站于2014年12月2日派出技术人员,会同自治区林**保所专家到南**环建材市场“大卫地板、木门专业订制整木家装部”所展示的木制品进行现场调查,检查结果表明,现场展示的北美红橡木地板板条样品没有发现双钩异翅长蠹;由于报告人陈*不在南宁,南宁市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无法到其家中取样检查虫害,经过与报告人陈*沟通,报告人愿意自行将家中疑似木材送自治区林**保所检查鉴定,目前为止,由于报告人自身原因,未将疑似木材样品送至自治区林科院鉴定。

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提交收据、销售单证明其已对原墙板、门框及所有线条进行了拆除,支出的费用为1800元。

庭后,被告补充提交湛江**公司出具《合格证》,产品名称为“湛江森皇门业木产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型号为“红橡木护墙板”、“木线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木产品是合格产品;被告经本院询问确认其曾于2014年10月26日前往原告家中查看虫害情况,仅发现一块一米长的地脚线上有虫害迹象,并表示其愿意就该块地脚线提供免费更换服务,不同意退还全部货款并退货。原告主张该《合格证》系被告庭后补充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康**为南宁市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经营场所为南宁市兴宁区快环建材市场,主营范围为木地板、木门批发零售。

以上事实,有《收据》、《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照片、《房屋所有权证书》、电脑咨询单、《关于陈*同志反映双钩异翅长蠹有关情况复函》、《合格证》、询问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收据》来看,原告与被告就护墙板、地脚线、顶线、腰线等已经达成了购买合意,且双方均认可交易已经完成,被告已经出售并为原告安装了护墙板等木制产品,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对价,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履行完毕。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回货款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对于原告主张退款所依据的事实即对其购买的护墙板、地脚线、顶线、腰线等产品出现严重虫害的事实,应由原告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曾就虫害一事向林业管理部门进行举报,但经林业管理部门所指定的病虫害防治站技术人员检验,被告经营场所并未发现原告诉称的虫害情况;而原告至今仍怠于将其家中的疑似虫害木制产品送有关部门检查鉴定,故其曾就虫害一事向林业管理部门举报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证明虫害事实的存在。具体在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其自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虫蛀情况,从该照片中无法确认是否为原告所购买的产品、所示虫害是否系因被告所售产品质量问题所导致,被告亦不予认可;同时,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申请对涉案护墙板等木制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并表示其已将其购买的护墙板等木制产品全部自行销毁。本院认为,原告自行销毁涉案护墙板等木制产品的行为,直接导致本院无法针对照片中显示的装修材料原件进行核实,亦失去对涉案护墙板等木制产品是否存在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可能性。据此,在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诉虫害事实,亦未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重新拆装护墙板、地脚线、顶线、腰线的人工费1000元及房屋空置损失10500元的问题。如前所述,在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出售的护墙板、地脚线、顶线、腰线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向被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在未确定虫害来源、产品质量及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既未对涉案木制产品采取合理的保全措施,亦未及时提起诉讼、确定赔偿责任,反而自行对涉案木制产品进行了拆除和销毁,由此导致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据此诉请被告赔偿其对涉案木制产品拆除及重新安装的费用,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证实涉案木制产品存在虫害的事实,其主张的房屋空置损失并无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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