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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科**限公司与北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科**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诉被告北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冠**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维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科**司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KD-JS缓凝型高性能减水剂”,第四个月10日前付清第一个月所欠货款,逾期付款则须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买卖合同订立后原告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共向被告供应509.76吨KD-JS缓凝型高性能减水剂,合计货款917568元,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同年10月31日通过代收被告混凝土款收到42300元,被告尚欠875268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52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969.16元(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月结算货款数额自第四个月11日开始,按照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0%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以后另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

2、《产品结算单》七份,拟证实原、被告已就货款进行了结算;

3、《送货单》三十七份,拟证实原告送货时间;

4、《罚息计算表》一份,拟证实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冠**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不是主观不愿意还款,是因为开发商拖欠被告货款。

被告冠**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KD-JS缓凝型高性能减水剂,每吨1800元;每月对账结算一次,原告出具货款结算单,被告签收确认;第四个月10号前付清第一个月所欠货款,如未能按期支付,被告须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2013年12月向被告供应货物计143856元、2014年1月供应货物262044元、2014年2月供应货物145224元、2014年3月供应货物164916元、2014年4月供应货物108648元、2014年5月供应货物92880元,以上货款共计917568元。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支付货款39600元、同年10月31日支付货款2700元,尚欠875268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科**限公司货款8752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分别按照:本金39600元自2014年4月11日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本金2700元自2014年4月11日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本金101556元自2014年4月11日开始、本金262044元自2014年5月11日开始、本金145224元自2014年6月11日开始、本金164916元自2014年7月11日开始、本金108648元自2014年8月11日开始、本金92880元自2014年9月11日开始分别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631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6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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