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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苏

振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经商定,由被告李**提供其所有的桂北渔65038号船牌给原告的渔船使用,至2009年1月被告再将该船牌转让给原告。但到

2009年1月,被告却反悔不同意转让该船牌给原告。后经协商,双方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同意继续提供其船牌给原告的渔船使用,被告领取的

2009年度渔船燃油补贴双方各分一半。2009年度渔船燃油补贴分三次发放,被告已将第一次、第二次领取的渔船燃油补贴的一半支付给原告。第三次的渔船燃油补贴

44903.21元被告已于2013年9月5日领取,但至今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该款项一半22451.60元给原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

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度渔船燃油补贴22451.6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6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2009年度渔船燃油补贴的分配作出各分一半的约定,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转账业务凭证、《2009年下半年第二次渔业用油油价财政补贴金额发放签领表》,证明2013年8月26日北海市银海区海洋和水产畜牧兽医局账户上转入2009年下半年第

二次发放渔业渔船燃油补贴款项;其后,被告李**以桂北渔65038号船名义领取了渔船燃油补贴款44903.21元。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既不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

本院查明

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4月13日,原告吴**与被告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本人李**2009年燃油补贴金额与吴**各分一半,经双方同意、特立此据”,证人林*

亦在上署名。庭审中原告确认,根据约定,被告已将2009年度上半年、及2009年度下半年第一次发放的渔业渔船燃油补贴款的一半支付给原告。及至2013年下半年,被告

以桂北渔65038号船名义领取了2009年下半年第二次发放渔业渔船燃油补贴款44903.21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将该款的一半分给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

诉至法院。

此外,原告原诉讼请求的金额为22350.50元,开庭时以金额有误为由更正为22451.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商定,2009年度渔业渔船燃油补贴双方各分

一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将其以桂北渔65038号船名义领取的2009年下半年第二次发放渔业渔船燃油补贴款44903.21元的一半即22451.60元分给原告,已构

成违约,应负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度渔船燃油补贴22451.60元及其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7月6日起计算

没有证据证实,利息应从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支付给原告吴**2009年度渔业渔船燃油补贴22451.60元;

二、被告李**应支付给原告吴**上述款项的利息(按本金22451.60元,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

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9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

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5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

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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