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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白*担任记录。上诉人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与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黄**因工受伤,自黄**受伤后未再为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动,2013年7月25日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黄**受伤出院后长达一年时间一直未到单位上班,也未进行相关劳动能力鉴定为由,提出自2013年7月27日起解除与黄**的劳动关系。之后,黄**于2014年3月13日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了(20l4)柳劳人仲裁字第309号仲裁裁决书。柳州市**限责任公司、黄**均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分别向该院提起诉讼。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向该院起诉,一、请求法院判决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不用支付工资福利1298.85元给黄**。二、请求法院判决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不用支付工伤医疗费115.18元、工伤鉴定费用343.5元。三、请求法院判决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不用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6360元。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5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34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67.7元的金额明显偏高,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五、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承担。黄**要求:1、补发因工受伤期间: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11个月少发的工资;11个月乘以500元=5500元,以及2013年6、7月份工资3000元,合计8500元。2、工伤医疗费:115.18元;工伤鉴定以及医疗费:343.5元;交通费:240元。3、两次住院2012年7月4日-2012年9月4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6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共77天乘以40元=3080元。4、两次住院期间2012年7月4日-2012年9月4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6日的护理费:77天乘以120元=942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29+39148)/2/12乘以60%乘以9个月=17409.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229+39148)/2/12乘以60%乘以10个月=1934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4.42元乘以8个月=15475.36元;合计52229.34元。以上合计:73748.02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有异议的只是黄**的月工资收入。根据该院(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1277号及柳州**民法院(2014)柳市民三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黄**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000元。同时,2011年柳州市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229元,2012年柳州市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148元,2012年、2013年医院陪护工工资指导价位中位数为80元/天、10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对仲裁所查明的事实都以予认可,故该院对仲裁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案中,1、关于停工留薪期内的待遇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应是黄**工伤前的工资1500元,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黄**停工留薪期内,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仅支付了1000元的工资给黄**,故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应补足黄**停工留薪期内相应的工资福利即2012年7月4日至31日为500元,2012年8月为500元,2012年9月1日至4日为45.98元(1500元/月÷21.75天×2天-1000元/月÷21.75天×2天),2013年4月22日至30日为160.92元(1500元/月÷21.75天×7天-1000元/月÷21.75天×7天),2013年5月1日至6日为91.95元(1500元/月÷21.75天×4天-1000元/月÷21.75天×4天),合计为1298.85元。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要求不用支付工资福利1298.85元给黄**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黄**要求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支付8500元的过高部分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关于工伤医疗费、工伤鉴定费、交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一)、(三)、(九)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115.18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43.5元。黄**要求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支付240元交通费的诉请,由于不属于异地就医所产生的费用,该院不予支持,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要求不支付给的给黄**交通费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问题。根据黄**提交的证据,黄**再次住院治疗的时间为76天。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5元,故黄**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76天×15元),黄**的诉请超出部份的,该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医嘱,黄**住院治疗期间需要陪护,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应支付黄**治疗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据2012年、2013年医院陪护工工资指导价位中位数为80元/天、100元/天,结合本案黄**住院治疗时间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的黄**护理费为6360元(80元/天×62天+100元/天×14天)。故黄**要求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的诉请,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4、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黄**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1934.42元[(38229+39148)÷2÷12×60%],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09.78元(1934.42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44.2元(1934.42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75.36元(1934.42元×8个月)。黄**的上述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该项诉请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偏高,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九)、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支付给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298.85元。二、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支付黄**工伤医疗费115.18元、工伤鉴定费用343.5元;三、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支付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6360元。四、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支付给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09.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4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75.36元;五、驳回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担15元,黄**负担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关于补足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1298.85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该项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首先,被上诉人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并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劳动,因此无权要求支付工资。而且从被上诉人在仲裁中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来看,该清单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就是1000元的事实,并未显示其月工资是1500元的记录,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前的月工资是1500元,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三:(2013)城中民一初字1277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第二段“本院认为”部分也清楚认定了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为每月1000元,而非1500元。其次,无论是仲裁还是一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1500元/月的工资的事实始终是持有异议的,上诉人只认可1000元/月的工资,但仲裁和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受伤之前月工资为1500元,这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上诉人而言也是显失公平的。再次,被上诉人自受伤以来,上诉人一直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给其作为补偿,合计支付了10000元,已远远超过被上诉人应得到的停工留薪的工资,因此不存在补足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项判决予以撤销。2、关于支付工伤医疗费115.18元及工伤鉴定费用343.5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该项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受伤以来,上诉人已主动支付全部工伤医疗等费用,足以弥补被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因此,被上诉人的重复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但会增加上诉人的负担,而且有违公平合理原则,该项判决应予以撤销。3、关于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及护理费6360元的问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才能获得支持,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无相关证据证明。退一步讲,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使获得支持,也不应该是1140元,因为被上诉人是在2014年3月6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其所主张的2012年7月4日至9月4日住院期间(第一次住院6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的请求(62天×15元/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该部分的费用应该予以扣除,不应再得到支持。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经支付了护理费用给护理人员以及所聘请护理人员因为护理所造成的损失材料。退一步讲,护理费即使获得支持,也不应该是6360元,因为被上诉人是在2014年3月6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其所主张的2012年7月4日至9月4日住院期间(第一次住院62天)的护理费4960元的请求(62天×80元/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该部分的费用应该予以扣除,不应该得到支持。4、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09.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44.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75.36元的问题。该部分的金额明显偏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述三项补助金的计算依据应为被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的个人平均工资,即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个人平均工资,因被上诉人个人工资低于当时地区统筹平均工资的60%,被上诉人认为应按照2012年柳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而当时柳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46元,因此,应按2012年柳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2846×60%=1707.60元/月作为计算的标准和依据。被上诉人的上述三项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明显偏高,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至第三项民事判决;二、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民事判决,该项判决所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5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18834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67.7元的金额明显偏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黄**的实际月工资是1500元/月,有工资条记录显示,上诉人没有拿出任何证据支持他们的观点,在一审中已认可了1500元/月。黄**平均标准工资在仲裁中认定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案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根据该院(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1277号及柳州**民法院(2014)柳市民三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黄**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000元。”外,其他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1277号及本院(2014)柳市民三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与黄**之间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黄**在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1000元/月。黄**于2012年7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0月10日,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黄**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26日,经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的伤残程度为玖级。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与黄**均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7日解除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关于补足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问题;2、关于工伤医疗费和鉴定费的问题;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问题;4、关于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1、关于补足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问题。一审法院(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1277号及本院(2014)柳市民三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其已认定上诉人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之间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认定被上诉人黄**在上诉人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1000元/月。据此,被上诉人黄**工伤前的工资应确认为1000元/月。鉴于在被上诉人黄**停工留薪期内,上诉人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已支付了1000元/月的工资给被上诉人黄**,故被上诉人黄**仍然要求上诉人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补足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和支持。

2、关于工伤医疗费和鉴定费的问题。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上诉人黄**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一)、(三)、(九)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被上诉人黄**相应的工伤医疗费和鉴定费,一审判决对于上述事项的认定和处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问题。本案所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是工伤职工享有的住院治疗工伤待遇,上诉人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另外,柳州市**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被上诉人黄**伤残程度的鉴定,被上诉人黄**于2014年3月6日申请本案所涉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一审判决对于上述事项的认定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上诉人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未依法为被上诉人黄**办理有关工伤保险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一审判决依照2011年、2012年柳州市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认定被上诉人黄**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1934.42元以及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柳**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和支持,其余的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黄**要求上诉人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98.85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与黄**各预交10元),由上诉人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负担8元,被上诉人黄**负担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负担8元,被上诉人黄**负担2元。

上述有赔偿给付义务的当事人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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