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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科研所(广**医院)与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研究所(广**医院)诉被告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黄冬冬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研究所(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赵**、被告蓝**的委托代理人袁**、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广西**研究所引进博士研究毕业生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后最低服务期限为十年;2、在最低服务期限内,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安家补助费税后120000元,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服务期不满十年的,被告应一次性退还原告90000元。协议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事项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因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其最低服务期限十年,应一次性退还给原告90000元,而被告却未履行其承诺的还款义务,于2010年3月17日及2010年3月3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仍然未能按照还款计划还款给原告,至今为止仅退还14000元,尚欠76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种种借口拖延,甚至连原告的电话都拒绝接听。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实守信的原则,恶意欠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向其支付的安家补助费7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按照法律规定,应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否则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请。在协议书第3条部分内容违背劳动法相关规定,应依法无效。根据相关政策,安家补助费是被告所有,原告无权主张返还。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曾于2007年7月5日签订了一份《广西**研究所引进博士研究毕业生协议书》,约定:一、服务期限。乙方被录用到甲方工作后,最低服务期限为十年(不含初期),从乙方报到工作之日算起。……三、各种待遇:在录用期间,由甲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博士研究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每月按时以货币形式向乙方支付工资和各种福利待遇;在最低服务期限内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安家补助费税后120000元;若乙方不能按期履行甲方规定的义务的,甲方将扣除乙方一次性安家补助费中90000元,乙方享受待遇参照《广**医院引进高学历人才试行规定》执行;甲方优先提供科研启动经费50000元;享受编外职工医疗保险;劳务费按有关规定发放。协议签订后,被告获得了一次性安家补助费120000元。200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辞职,2010年2月11日,广西**卫生厅作出《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同意蓝**同志辞职的批复》,批复同意蓝**同志辞职。2010年3月17日,被告签署了一份《还款计划书》,称“本人于2010年2月1日起,从单位辞职,按照有关协议,我应该归还人才引进费用玖万无整,因本人暂时未找到工作,没有固定收入,……特此申请一个还款计划:1、在本人没有找到工作前,从2010年4月起,每个月还给医院贰千元整,总共45个月;2、如有工作稳定,除了每个月还给医院贰千元整,适当还的月总数到月收入的50%……”但被告未能按照上述承诺还款,仅于2011年1月还了1000元,2011年2月还2000元,2012年9月30日还5000元,2013年2月8日还2000元,2013年4月10日还2000元,2013年7月4日还2000元,共计14000元。

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2014年3月4日,该委又作出南劳人仲决字(2014)第66号《关于撤销南劳人仲**(2014)第488号案件的决定》,认为“该案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一方未履行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时所达成的《还款计划书》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争议,该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因履行协议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范畴,该争议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决定“撤销南劳人仲**(2014)第488号案件”。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原告为事业单位,被告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引进并调至原告单位工作的人员,具有事业编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成为原告单位在编人员,双方形成了人事关系。被告提出辞职后,原告经广西卫生厅批准同意被告辞职,至此,双方的人事关系已经解除。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看,在解除人事关系时,双方对于被告应返还原告安家补助费90000元并没有异议,因此就上述费用的返还期限、方式等,被告作出了《还款计划书》,此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作出还款的承诺,也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而原、被告之间在解除人事关系后,已经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均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现双方就《还款计划书》的履行发生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因履行协议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返还安家补助费的意思表示真实,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被告以不应返还安家补助费、作出的还款承诺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尚欠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蓝**返还原告广**研究所(广**医院)安家补助费76000元。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蓝**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支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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