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李**、周*债务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被告周*债务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庞宝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1999年9月,原告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作出(1999)新民初字第70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计算从1997年11月8日至还清欠款之日、逾期加倍支付。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周*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经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新民初字第70X号民事判决书的周*需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债务,属于周*与李**的夫妻共同债务;2、请求判令被告李**与周*共同偿还该笔借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1、两被告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周*向原告借款事前未与我方商量,事后也未告知。被告周*在与我方离婚时,其向原告借款一事也没有告知我方进行处理,因此我方对于此借款并不知情,两被告并没有形成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2、本案的借款为被告周*的个人债务。被告周*借款的理由是做生意,其借款未告知我方,借款及其收益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周*向原告借款和原告向法院主张债权时,被告周*与我方还是夫妻,原告对此也知情,但原告只是起诉了周*,而未起诉我方,可见原告也知其和周*之间的债务与我方无关。这事在十几年之后,原告才起诉我方,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该借款与我方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周*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7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3个月,被告周*立据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兹借到李*人民币三万四千五百元正”。原告以被告周*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于1999年9月7日作出(1999)新民初字第70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周*应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三万元;2、被告周*应赔偿给原告欠款的银行利息(利息计算,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作出(2000)新执字第2XX-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南宁**民法院(2000)新执字第2XX号案件本轮次的执行。2011年12月26日,原告以被告周*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法院恢复执行,被告李**提出书面异议称被告周*所欠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

另查明:被告李**与被告周*于197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9月3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两被告是否应连带偿还借款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周*所欠原告借款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定,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故被告周*与原告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诉争借款系被告周*于1997年8月7日以个人的名义所借并签下的借款字据,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债务。被告李**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周*之间对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被告李**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周*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周*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属于被告周*与夫妻被告李**的共同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的借款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李**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之规定,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任一人主张权利,其目的在于方面债权人实现债权,该主张的效力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本案件中,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周*主张权利并在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法院裁定终结该轮次的执行后,又于2011年12月26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于2013年5月27日起诉两被告,该主张对于被告李**发生中断的效力。由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李**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新民初字第70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周*须偿还原告李*的债务属于被告周*与被告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二、被告周*和被告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和被告李**连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预交,由被告李**、被告周*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