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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农展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10月12日11时40分,被告李*驾驶被告张**所有的贵港××电动车沿贵港市××大道南侧人行道自东往西行驶,遇原告驾驶巧格.爱马俊牌二轮电动车从人行道南侧凯旋国际楼盘工地门口自南往北驶出,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李*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往贵**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和全休2个月。目前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506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3、护理费2002.59元(74.17元×27天);4、误工费6452.79元(74.17元/天×87天);5、营养费8700元(100元/天×87天);6、交通费500元,合计65423.19元。事发后被告李*支付17000元,余款48423.19元未予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423.1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1时40分,被告李*驾驶被告张**所有的贵港××电动车沿贵港市××大道南侧人行道自东往西行驶,遇原告驾驶巧格.爱马俊牌二轮电动车从人行道南侧凯旋国际楼盘工地门口自南往北驶出,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李*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往贵**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45067.81元。医院诊断为:多发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2个月……。事发后,被告李*向原告支付了17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入出院记录、询问笔录、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登记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李*违章驾驶行为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贵港93823号二轮电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张**,但其将车辆交由被告李*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承担。

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506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3、护理费2002.59元(74.17元×27天);4、误工费6452.79元【74.17元/天×(27+60)天】;5、营养费,虽然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请求赔偿8700元过高,结合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2400元;6、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属必然产生,其请求赔偿500元过高,结合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350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58973.19元,应由被告李*全部承担。被告李*已付原告17000元从中扣减,则被告李*尚需赔偿原告41973.19元。被告李*、张**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41973.19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1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1元,款汇至户名:贵港**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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