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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贤刚与何**、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农**与被告何**、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星球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及其委托代理人农**、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贤刚诉称,原告农贤刚与被告何**是认识多年的同事。2012年5月30日被告何**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日,原告委托妻子卢**通过中国**账户将80000元转账给被告何**,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5月26日经双方共同结算,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被告应付利息14400元(80000元×1.5%/月×12个月),被告除了拖欠原告94400元(借款本金80000元+应付利息14400元)外,另外再向原告借款105600元。当日,原告又委托卢**转账105600元给被告何**。被告何**收款后于次日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农贤刚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所借款项利息按月息百分之壹点伍(1.5%)计,借期壹年,到期本息一次还清,特立此据。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经调查,被告何**与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基于上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何**、徐**共同偿还原告农贤刚借款本金200000元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何**、徐**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德周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时间。

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何**向原告农**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当日原告农**通过其妻子卢**的中**银行账户向被告何**转账交付了80000元。后因被告何**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于2013年5月26日结算,确认被告何**欠原告农**借款本息合计94400元。同日,被告何**再次向原告农**借款105600元,当日原告农**通过其妻子卢**的中**银行账户向被告何**转账交付了105600元。次日,被告何**补写一张《借据》给原告农**收执,约定借到原告农**借款2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借期1年,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何**仍不能向原告农**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何**和被告徐**是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据》、《个人业务凭证》、《干部退休(职)呈报表》、《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5月27日共欠借款本息200000元,有被告何**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据》为凭,且被告何**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期1年,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并不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原告主张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徐**应当与被告何**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徐**共同向原告农贤刚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6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20元,由被告何**、徐**共同负担。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4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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