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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泳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名下经营的位于南宁市**道星湖路北一里16号的南宁**酒吧的舞台演绎部及企划部的管理活动,合作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承包费每月27万元,每15日结算,每次结算金额为13.5万元,当日转账交付,逾期三日未能支付的,被告应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服务,为阿玛尼酒吧派驻舞台演绎及企划人员。2013年12月25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履行,遂双方定于2014年1月3日解除合同。经核算,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的承包费用尚未结算,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用共计77062元,以及演艺部住宿报销费用及补办天然气报销费用320元,共计77382元。因被告欠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陆续支付了40000元,至今尚欠37062元。综上,请求:1、被告支付合同承包费37382元、滞纳金(计算方式为:以3738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为36260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以南宁市**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一、乙方承包位于南宁**酒吧的舞台演艺部及企划部的管理活动;二、合作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止;三、承包费用为每月270000元,每15日一结(每月1日、16日为结算日),每次结算金额为135000元,甲方应在每月两个结算日当日以转账方式交予乙方,如逾期3日,乙方每日可按甲方应付费用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收取滞纳金;四、甲方向乙方收取承包押金30000元,此押金从第一期承包费用中扣押,甲方须在收取押金后给乙方开出借条作为凭证,此押金在合同到期并不再续约或其他不可抗拒等原因需终止合同时,甲方需凭借乙方出示的甲方所开具的借条于需结承包费用一并即日退还乙方,退还押金时,乙方将借条退还给甲方,如逾期三日,乙方可每日按甲方应付费用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收取滞纳金;五、解除协议需提前5日告知乙方,并与乙方商议后方可解除协议;六、双方权利义务:1、乙方负责酒吧舞台演艺部及企划部全部管理活动的拟定和执行,在不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及原则下,甲方不干涉正常的管理活动;2、甲方需协调各部门尽力给予乙方工作方面的支持;3、乙方必须统一听取甲方的工作管理安排,配合甲方管理,服从公司管理制度;4、所有歌手需不定期更换;5、演员的路费由甲方负责出资及订购,住宿由公司提供。该合同落款的甲方处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7日、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2月4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8日向原告陆续汇款共计482264元,其中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5月8日的款项合计12000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尚欠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的承包费用37382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称双方曾口头结算,并提供视听资料用于证明,该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的财务人员于2014年3月4日、3月5日进行对账,被告对2013年12月15日之前的费用已结清,被告于2014年1月6日之后所付款项系针对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的费用,对账内容有:1、舞台部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106733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的工资为7113元;2、企划部、市场部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的工资为14017元;3、被告所扣承包押金30000元未退还。

诉讼中,原告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之前的费用已结清;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2日,被告应付款项为157382元,其中舞台部的工资为113846元(106733元+7113元)、企划部的工资为13216元、承包押金30000元和补办天然气卡报销费用320元;被告于2014年1月6日之后付款共计120000元,剩余37382元(157382元-1200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表、催款告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以南宁市**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被告在合同的甲方落款处签字盖章并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认定被告系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涉案《合作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认定原、被告构成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自认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之前的费用已结清。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银行账户明细可证实,经被告核算,由原告负责管理的舞台部、企划部和市场部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2日的工资为127863元,原告在本案中确认上述期间工资总额为127062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已付120000元,但至今尚欠7062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在终止合同后向原告退还承包押金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逾期返还承包押金的,其应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即以3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日5‰计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补办天然气卡报销费用32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支付37062元;

二、被告广西**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计算方式为: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每日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1元,由被告广西**乐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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