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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于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在临桂县两江镇其开的麻将室内,将其父亲开商店时留下来的黑火药(检出氯离子、硫酸根离子成分)以每公斤7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另案处理)贩卖2.5公斤。王某某因与刘某某有土地纠纷产生矛盾,王某某遂于2014年1月30日将购买的黑火药与大炮(系从两江市场上购买的一饼炮中的大炮)装到一塑料垃圾筐中,并将该垃圾筐带至刘某某家餐桌上,将未熄灭的烟头丢进垃圾筐中,致使垃圾筐中的黑火药和大炮爆炸,造成刘某某、李**、李**受伤(其中刘某某、李**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李**身上的损伤构不成轻微伤)。被告人陈**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开的麻将室内查获黑火药3.9公斤。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侦办王某某炸伤刘某某一家三人的案件中发现王某某向被告人陈**购买了黑火药2.5公斤;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年龄等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31日零时许,在临桂县两江镇将被告人陈**抓获;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黑火药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查获黑火药的情况;5、证人吴某某、陈*、李*的证言,证实家里的麻将室是被告人陈**一个人管的,不知道陈**卖黑火药的事;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在被告人陈**开的棋牌室内向陈**购买了2.5公斤黑火药。2014年1月30日17时许,其用购买的黑火药和一饼大炮制成了爆炸物,然后拿到刘某某家,丟到她家餐桌上,用自己抽烟的烟头丢进装有黑火药和大炮的塑料筐中引爆,炸响之后,其就回家了。当时现场有刘某某和两个小朋友;7、证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贩卖给其黑火药的人是被告人陈**;8、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理化)字(2014)047号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黑色粉末检出氯离子、硫酸根离子;9、临桂县公安局临公刑技法(伤)鉴(2014)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李*某伤情说明,证实刘某某、李*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李*某身上的损伤构不成轻微伤;10、被告人陈**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明知是黑火药而予以贩卖、储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陈**贩卖黑火药给他人,造成他人利用黑火药实施犯罪的严重后果,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属于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之规定,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属“情节严重”,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余意见,予以采纳。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上诉提出:1、黑火药是其父亲遗留下来的,其只是卖,没有买。2、其所卖黑火药不是爆炸物,只是燃烧药,原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卖给王某某的黑火药发生了爆炸,本案黑火药在与“大炮”(一种鞭炮)混装中,只是承担助燃剂功能,本身不会爆炸。3、其卖给王某某的是用于打鸟的黑火药,并非专门用于爆炸的物品,根本无法预测王某某会将黑火药与鞭炮混合起来炸刘某某一家,原判要其对刘某某及家人受伤承担责任,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4、王某某用黑火药混合鞭炮伤害他人,一审法院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却对只是出售黑火药的上诉人以造成严重后果为由,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主次颠倒,量刑不公。故认为一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姚**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基本相同,并提出被害人的伤是由黑火药与“大炮”混合造成的,应区分黑火药在其中的作用。

出庭执行职务的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黑火药就是爆炸物,上诉人陈**非法销售黑火药,王某某用这些黑火药混合其他爆炸物造成他人受伤,不需要区分作用力,上诉人应对伤害后果承担责任。至于是否属情节严重,由法庭依法裁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贩卖黑火药2.5公斤给王某某,王某某用该黑火药与“大炮”混装后带到他人家中引爆,致伤三人(其中二人构成轻伤二级,一人不构成轻微伤)以及公安人员在上诉人经营的麻将室内查获黑火药3.9公斤的事实清楚,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非法贩卖、存放黑火药,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原判定罪准确。

上诉人陈**提出黑火药是其父亲遗留下来的,其只是卖,没有买,不是非法买卖。经查,虽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案黑火药的来源,但只有贩卖行为也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所卖黑火药不是爆炸物,只是燃烧药,本案黑火药在与鞭炮混装中,只是承担助燃剂功能,本身不会爆炸,原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卖给王某某的黑火药发生了爆炸。经查,在人类生产生活实践中,黑火药常常被作为爆炸物使用,并非只是助燃剂。且根据**务院颁发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以及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安部制定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黑火药属于民用爆炸物品。《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黑火药属于刑法规定的爆炸物。另外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案发时发出一声巨响,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实天花板上有直径1.3米的灼烧痕迹,桌上瓷碗有破裂痕,铁碟有变形,因此本案黑火药装置已发生轻微爆炸。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贩卖黑火药,无法预测买家会用来炸伤他人,不应要其对本案被害人受伤承担责任。经查,非法买卖爆炸物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一经实施就会造成爆炸物的扩散和失控,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贩卖爆炸物的行为人虽然不能预测具体买者会实施何种具体行为,但应当明知爆炸物卖出后,由于买者的故意行为或过失行为,甚至意外事故都可能发生爆炸,对社会造成危害。故上诉人陈**与王某某之间虽不成立共同犯罪,对被害人受伤不承担直接责任,但其所贩卖的黑火药已造成实际人员伤亡的情节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辩护人姚**提出被害人的伤是由黑火药与鞭炮混合造成的,应区分黑火药在其中的作用。经查,本案黑火药与鞭炮组成的混合物同时被引燃引爆,从技术上是无法细致区分各自作用的,而且从性质上讲,黑火药属于爆炸物,而一般性的烟花爆竹由于爆破力有限,并不属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从数量上看,从陈**处购得并使用的黑火药也比所用鞭炮中含的黑火药量明显要多。故混杂了部分鞭炮并不影响认定其所贩卖的黑火药造成了人员受伤,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与对王某某的量刑相比较,原判主次颠倒,处理不公,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陈**贩卖的黑火药,被他人用于犯罪确造成了实际的危害后果,但鉴于只致人轻伤,尚不属于爆炸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判认定上诉人陈**贩卖黑火药,造成他人利用黑火药实施犯罪的严重后果,属于情节严重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陈**除了实施非法买卖爆炸物外,还非法储存剩下的爆炸物,处刑时不能简单与对王某某的量刑相比较。陈**非法买卖、储存黑火药累计数量达6.4公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上诉人陈**没有法定减轻情节,原判已对其从轻在法定最低刑判处,再要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故对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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