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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合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于同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2月,被告人李**和同安**某某(已判刑)合伙购买容县松山镇某队杨*甲户石壁山山场的林木。同年4月,李**、林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了该山场的杂木共151株。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20.67立方米。

二、2013年6月,被告人李*甲购买容县松山镇某村某队杨*乙户大庙冲顶山场的林木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了该山场的杉木共199株。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26.05立方米。

三、2013年3月、10月,被告人李*甲和李*昌(另案处理)合伙购买杨某某所承包的位于容县松山镇某村某林场某山场的林木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了该山场的林木共296株,其中杂木227株,马**48株,八角树21株。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共26.4立方米。

四、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李*甲购买容县松山镇某村某队陈*乙户上树庙山场的林木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了该山20.67+场的林木共59株,其中杂木12株,杉木5株,马**42株。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10.78立方米。

五、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李*甲购买容县松山镇某队杨*丙户平车水库公路边山场的林木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该山场的林木共73株,其中八角树49株,马**24株。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9.04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李*甲参与滥伐林木五次,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共92.94立方米。

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是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对李**定罪处罚。

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李*乙、谭*、杨**、李*丙、夏*、杨**、林*、李*丁、黄**、李*戊、李*己、李*庚、黄**、陈**、杨**的证言,容**业局出具的证明,鉴定结论,同案人林*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甲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滥伐杨*丙户平车水库公路边山场林木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立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李*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李*甲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李*甲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元,余款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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