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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

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封学可、人民陪审员王**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高四是朋友关系,高四与被告同时经营胶合板的生意,被告经过高四的介绍后,以经营胶合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去被告城西工业园厂区看过后,于2013年9月29日,在高四的胶合板厂的办公室把5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现金后当即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用时间为一个月,月息3%。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2015年10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54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3%从2013年9月2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

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5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每月按3%计付利息,现已超过借款期限;四、被告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莫某某的居住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莫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莫某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29日,被告莫某某以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0元,原告吴某某交付了现金人民币54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莫某某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本人莫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因生意资金不够周转,特向吴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肆万元正(小写:¥54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所有借款止,每月按3%的利率计付利息,特立此据。”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2015年10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54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3%从2013年9月2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已提供了被告莫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按照3%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给原告吴某某;

二、被告莫某某传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吴某某(利息的计算

法:以5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3250元,由被告莫某某承担11900元,原告吴某某承担13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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