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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魏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健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10月15日,原告向卢**购买容州镇××大道××号××号房的商品房及一楼12号车库,原告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及车库总价为172700元,首付为7万元,原告当日交了订金2000元,并于当日转账汇款68000元给卢**。因原告不够资金一次性付清房价款,也不合适贷款,所以决定以朋友魏某某名义办理房产证并贷款10万元,还清贷款后再将房屋转户到原告名下,被告魏某某也同意。原告购买房屋后立即出资进行装修,并于2009年底开始居住使用房屋。2010年2月9日,以原告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以被告的名义向**商银行按揭贷款人民币10万元,之后一直由原告以等额本息方式还贷,原告有时委托弟弟夏春明及弟媳许**代还房贷。2011年10月8日,原告有经济能力一次性提前还清了剩余银行按揭贷款92569.45元,是通过原告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账户方式代还。原告向被告口头说明是在还清银行贷款及筹足税费时将商品房转户到原告名下,最近,原告筹款够转户税费,要求被告魏某某配合将上述原告出资购买的商品房转户到原告名下,但是被告魏某某拒绝配合。原告认为自己全额出资购买了房屋,并装修使用,被告只是挂名产权人,房屋实际出资人、使用人、所有人均为原告,被告拒绝转户企图占有原告房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确认登记在被告魏某某名下的位于容县容州镇××大道××房的商品房(房权证号:容房权证容县字第××号)所有权及一楼12号车库属原告夏某某所有。

原告就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身份情况;2、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夏某某签订购买容州镇××大道××号××房的商品房及一楼12号车库合同,后因贷款条件问题以魏某某名义办证;3、收条,无折存款回单复印件,证明出让方先后收到夏某某交来首付款7万元及按揭款102700元全部价款;4、房产证借款凭证复印件,证实夏某某购买房屋以魏某某名义登记房产证及贷款10万元;5按揭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证实夏某某负责偿还以魏某某名义办理的按揭贷款;6、个人还款凭证复印件,证实夏某某付款将魏某某名下剩余贷款92569.45元贷款提前偿还;7、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委托弟汇款用于被告名下房屋还贷;8、家具家电购买票据及保修卡复印件,证实夏某某购买家具家电用于居住使用河南大道85号702号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某辩称,位于容州镇××大道××号房*××楼××号车库因原告夏某某已赠与被告魏某某,属被告所有。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对被告产生好感,为了能和被告在一起,长久同居,对被告多次示好,并口头说赠与房产给被告。被告表示接受后,原告便购买容州镇××大道××号房*××楼××号车库,并在购房合同上注明要求出卖人将上述房产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原告支付了相关房款后于2009年11月30日将上述房地产过户登记到被告的名下,并将房产证及土地证交给被告持有。房屋交房后被告购置了沙发、床上用品、厨房用品等家庭用品便与原告到该房屋一起同居生活。现原告不想与被告继续同居生活,想撤回对被告的赠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表示赠与上述房产给被告,被告也表示接受,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了房产的登记手续,该赠与行为已成立并已履行完毕了。所赠与的房产所有权在2009年已转移给被告,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可撤销的规定,被告亦没有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已不能行使撤销权。上述房产应属被告所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证明上述争议房地产是魏某某所有,并登记在魏某某名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是朋友关系。2009年10月15日,原告夏某某以172700元向卢**购买容县容州镇河南大道××号××号房的商品房及一楼12号车库,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要求购买的房产、地产署名魏某某姓名。原告购买房屋后立即出资进行装修,2009年底原、被告开始共同管理使用该房屋,被告魏某某持有讼争房屋钥匙。2009年11月30日容县容州镇××大道××号××号房的房屋(房权证号为:容房权证容县字第××号、建筑面积为98.29平方米)所有权登记在被告魏某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09年12月25日车库的土地使用权14.53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容国用2009第17091639号)登记在被告魏某某名,上述房地产证件现均由被告魏某某持有。2010年2月9日,被告魏某某以讼争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商银行按揭贷款人民币10万元,之后原告夏某某陆续偿还贷款,2011年10月8日,原告夏某某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账户方式代还剩余银行按揭贷款92569.45元。后双方因讼争房屋的权属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登记在被告魏某某名下的位于容县容州镇××大道××房的商品房(房权证号:容房权证容县字第××号)所有权及一楼12号车库地产属原告夏某某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容县容州镇××大道××号××号房的房屋及车库地产都登记在被告魏某某名下,被告魏某某并持有该房地产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自讼争的房产、地产登记在被告魏某某名下后,被告魏某某享有对讼争的房产、地产占用、使用、处分的权利。事实上被告魏某某对讼争的房地产也进行了管理和使用,因此,原告夏某某主张被告魏某某只是挂名产权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夏某某以出资及被告魏某某只是挂名产权人为由,请求法院确认登记在被告魏某某名下的位于容县容州镇××大道××房的商品房所有权及一楼XX号车库地产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877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5元,(户名:玉**政局,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账号:20×××6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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