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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左市江州区勇谋茉茉奶茶店与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崇左市江州区勇谋茉茉奶茶店不服被告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州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通知广西新裕丰市**业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崇左东盟商业广场)、崇左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商局)、江州**服务中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经营者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江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龙**,第三人崇左东盟商业广场的委托代理人潘**,第三人江**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黄河范,第三人江州**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州区政府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送达《限期搬离通知书》,认定原告租用的简易铁棚属于违法建设,要求租户于2015年7月4日前将违法建筑物的一切物品自行搬离,如不搬离,后果自负。

原告诉称

原告崇左市江州区勇谋茉茉奶茶店诉称:原崇左**管理局(现更名为江州区工商局)于1991年建成左江市场,相关铺面由该局向外发包,同年原告即承租停车场南侧08、09号铺面,2OO8年左江市场由第三人崇左东盟商业广场承包经营后,原告又继续承租铺面经营奶茶生意。2015年7月3日,被告成立的崇左市江州区依法整治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工作指挥部作出《限期搬离通知书》,要求原告自行搬离。原告认为,原告承租的铺面己经二十多年,在此期间,没有任何部门作出该建筑物是违法建设的决定,现被告作出的通知剥夺了原告依法取得征收补偿的权利,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限期搬离通知书》。

原告崇左市江州区勇谋茉茉奶茶店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原告与第三人崇左东盟商业广场《场外场地租赁合同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2、被告成立的崇左市江州区依法整治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工作指挥部于2015年7月3日作出《限期搬离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江州区政府辩称:1、《限期搬离通知书》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涉案店铺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私自建设属于违法建筑物。为避免使用人的利益因违法建筑遭受损失,崇左市江州区依法整治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工作指挥部于2015年7月3日对其下达《限期搬离通知书》。该《限期搬离通知书》实质是一种告知、规劝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对原告的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其后,在原告自愿搬离的情况下,崇左市江州区依法整治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工作指挥部依法对涉案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2、被诉《限期搬离通知书》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崇左市江州区勇谋茉茉奶茶店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即便涉案《限期搬离通知书》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相对人亦应为相关违法建设行为人。本案中,原告承租相关违法建筑,在获知《限期搬离通知书》后,自愿签署《承诺书》并搬离,不能因此认定其系《限期搬离通知书》相对人,并认定其与《限期搬离通知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被诉《限期搬离通知书》合法,不具有可诉性,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江州区政府在法庭上提供了以下证据:1、崇左市**办公室文件(江**(2014)5号)关于成立崇左市江州区依法整治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工作指挥部的通知,证明崇左市江州区依法整治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工作指挥部具有执法权限;2、《限期搬离通知书》、原告的保证书,证明被诉《限期搬离通知书》,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崇左东盟商业广场述称,第三人作为左江市场的经营者,拆除行为对第三人和原告都造成损失,但第三人作为外来企业也服从政府的安排。原告与第三人的经营存在利益关系,维护客户利益是第三人的责任,第三人也支持原告依法维权行为。

第三人崇左东盟商业广场在法庭上提供了以下证据:2008年5月17日租赁合同及租赁房屋及场地平面图,证明第三人江州**服务中心已将左江市场包括现租户整体出租给第三人崇左东盟商业广场。

第三人江**商局述称,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办电(2001)343号),我局已于2001年12月12日将左江市场债权债务移交给第三人江州**服务中心,包括现被拆除的店铺属于通道边临时搭建的建筑,临时建筑手续不齐全。

第三人江**商局在法庭上提供了以下证据:固定资产债权债务移交协议,证明原崇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将左江市场整体移交给第三人江州**服务中心。

第三人江州**服务中心述称,对被告江州区政府依法整治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没有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崇左东盟商业广场、江**商局、江州**服务中心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对证据2《限期搬离通知书》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通知是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原告是承租停车场南侧08、09号铺面的业主,通知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本案被诉的对象,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江**商局、江州**服务中心没有异议。原告、第三人崇左东盟商业广场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应当由建设主管部门作出认定生效后才能进行拆除。对以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崇左东盟商业广场、江**商局提供的证据,证明左江市场债权债务已移交给第三人江州**服务中心,江州**服务中心又将左江市场整体出租给第三人崇左东盟商业广场的事实,各方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2日,第三人江**商局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办电(2001)343号)精神,将座落在原崇左县太平镇新民路3号的左江市场债权债务移交给第三人江州**服务中心。2008年5月17日,第三人江州**服务中心又将左江市场整体出租给第三人崇左东盟商业广场。2015年1月1日,经营者黄勇谋与第三人崇左东盟商业广场签订《场外场地租赁合同书》,承租崇左东盟商业广场08、09号商场外铺面,租期至2O21年12月31日止,经营奶茶生意。2015年7月3日,被告成立的崇左市江州区依法整治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工作指挥部作出《限期搬离通知书》,称“原告承租的铺面简易铁棚属于违法建设,现要求租户于2015年7月4日前将违法建设物的一切物品自行搬离,如不搬离,后果自负。”,并将《限期搬离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认为,其承租的铺面多年,在此期间,没有任何部门作出该建筑物是违法建设的决定,现被告作出的通知剥夺了原告依法取得征收补偿的权利,损害了其合法权益。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限期搬离通知书》。

另查明,经营者黄**承租崇左东盟商业广场08、09号商场外铺面已于2015年7月17日被被告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作出的《限期搬离通知书》针对的对象是原告承租的铺面,告知违法事实,限定自行搬离时间,否则将要承担后果,且承租的铺面期限过后已被执行拆除,被告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律上利害关系”应当理解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案原告虽是承租方,但因实施拆除而作出限期搬离的通知行为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具备原告资格。被告认为《限期搬离通知书》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承租的铁棚铺面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的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案中,作出《限期搬离通知书》的是崇左市江州区依法整治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工作指挥部,而该指挥部是被告设立负责江州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整治工作的临时机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江州区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被告江州区政府认定原告承租的铁棚为违法建设,但被告并未能提供其认定铁棚为违法建设的相关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应当先作出行政决定,而被告在没有作出行政决定的情况下,遂向原告作出限期搬离通知行为,剥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程序违法。因原告承租的铁棚铺面已经被拆除,原告实际已实施了搬离行为,故原告要求撤销限期搬离通知已没有实际意义,且《限期搬离通知书》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日对原告崇左市江州区勇谋茉茉奶茶店作出《限期搬离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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