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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有限公司与曾**、禤永光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曾伟全、禤永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5)玉区法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准许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282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3月,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将被告曾伟全、禤永光诉至本院。被告提供了2012年2月10日《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主张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周**。2012年4月27日,本院作出退出诉讼通知书,以梁*不再符合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条件通知梁*退出诉讼。之后,周**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2012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268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玉林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做出的《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中关于“选举新一届董事会,董事、选出董事会法定代表人、监事会等”的决议无效。一审第三人周**等人不服,向玉林**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3月11日,玉林**民法院作出(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被告玉林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股东大会关于“选举产生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等”的决议。一审第三人周**等人不服,向玉林**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5月23日,玉林**民法院作出(2014)玉中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经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二审法院分别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被告玉林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做出的《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中关于“选举新一届董事会,董事、选出董事会法定代表人、监事会等”的决议无效的判决;维持了一审撤销被告玉林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股东大会关于“选举产生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等”的决议的判决。因此本案原审中梁*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无权代表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故原审裁定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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