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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陈**、丰帮洪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未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陈**、丰帮洪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陈**、丰帮洪,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8时许,被告人黄**体内藏毒,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机场乘坐3U8574次航班欲前往四**都市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根据被告人黄**的当场指认,抓获体内带毒的被告人丰帮洪。当日10时许,在被告人黄**的带领下,民警在景洪市一网吧内抓获体内藏毒的被告人陈*林,并前往陈*林住处查获毒品可疑物25颗。经查缴,从被告人黄**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36**,从被告人陈*林体内排出及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70.6克、从被告人丰帮洪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56.3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陈**、丰帮洪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黄**、陈**、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人庭审中表示认罪,均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认罪、悔罪,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8时许,被告人黄**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准备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机场乘坐3U8574次航班前往四川省成都市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民警根据被告人黄**的当场指认,抓获了体内藏带毒品的被告人丰帮洪。当日10时许,在被告人黄**的带领下,民警又在景洪市一网吧内抓获了体内藏毒的被告人陈*林,并前往陈*林的住处查获陈*林先前排出的毒品可疑物25颗。经称量和鉴定,从被告人黄**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36**;从被告人陈*林体内排出及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270.6克;从被告人丰帮洪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56.3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公安局六靖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公安局寻旺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贵州省望谟县公安局郊纳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丰帮洪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2、民警王某某、陈某某、关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5年1月1日8时许,民警根据线索,称有一名叫黄**的男子体内藏有毒品,准备要在西双版纳机场乘坐飞机,接报后民警赶到西双版纳机场,发现一名可疑男子,对其进行盘问,该男子自称叫黄**,并交代其体内藏有毒品,另外还交代一个叫陈**的男子和一名贵州男子体内也藏有毒品,且陈**正在使用他的身份证在景洪市的网吧上网。此后,被告人黄**指认了正在机场公安值班室接受安全检查的贵州籍男子丰帮洪,经现场盘问,该贵州籍男子交代其叫“杜**”,但未承认体内藏有毒品,民警准备对其进行透视检查时,“杜**”才交代了体内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后根据被告人黄**交代的情况,民警在被告人黄**的带领下,在景洪市一网吧内将被告人陈**抓获,民警对陈**进行现场盘问时,陈**交代了体内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之后民警在陈**的带领下又到其入住的旅社,提取了被告人陈**先前排出来放在旅社内的毒品海洛因25颗。

3、排毒记录、毒品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物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赃物赃款收据等,经当庭出示由被告人黄**、陈**、丰**进行质证后,确认:民警查获从被告人黄**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36.6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查获从被告人陈**体内及先前排出放在旅社内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共计净重270.6克,经鉴定均为毒品海洛因。查获从被告人丰**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56.3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鉴定意见告知三被告人后,三被告人均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4、机票,证实:被告人黄**、陈**乘坐3U8574次航班从西双版纳前往成都。

5、法医人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丰**在17.0-18.0岁之间。

6、被告人黄**供述:我一共运输过四次毒品,老板说让我们带的是药品。前三次我都是和他人把毒品放在行李箱的拉杆里进行运输的,第四次(也就是被抓的这次)采用的是吞食的方式进行运输的。这次是2014年12月份左右,我和两个广东人(一男一女)、一个广西人、陈**还有前几次让我们运毒品的女子的老公一起从四川西昌到景洪,那两个广东人和那个广西人吞了毒品先走了,我和陈**后来被带到缅甸,遇到了“杜**”(我知道是假名,就是与我们一起被抓的那个贵州人),我们几个吞食了毒品后,让我们运毒品的女子的老公就带我们来到西双版纳机场,杜**和“山东胖子”早我一点去了机场,陈**还拿了我的身份证去网吧上网。在过安检时,检票人员看了我的身份证后叫保安过来把我带到了保安室,警察搜查我的身体后,问我还有没有其他的行李,我就交代了体内吞食有毒品。之后我看到“杜**”也被带到保安室进行搜身,警察搜查完他的身体和身份证后,要放他走时,我跟警察说“杜**”也吞了毒品,警察把他又抓了回来。后来我又跟警察说还有一人没被抓,之前那个人(即被告人陈**)吞了毒品还排了一部分出来放在宾馆里,现在那个人在网吧用我的身份证上网,警察让我带他们去抓那个人,结果在网吧内抓获了陈**,警察又去我们之前住的宾馆查获了陈**先前排出来的25颗毒品。我在第二次运毒时,让我运毒的人就告诉我是运输的是毒品了。带我们来运毒的女子的老公体型较瘦,身高大约1.60米左右,短发。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辨认出了照片中的4号男子(岳**)就是和他一起运毒的山东籍男子。

7、被告人陈**供述:我一共带过三次毒品,每次都有黄**,杜**是最后这次才见到的。前两次运毒我们都是将毒品放在行李箱的拉杆里面。运第二次之后我看见他们在吸食,我就知道是毒品了。最后这次是2014年圣诞节左右出发的,有我、黄**、“山东胖子”、还有另外的几个人,带我们运过毒的女子的老公带我们到景洪后,其他两男一女先吞毒品,吞了就先走了。我、黄**、“山东胖子”又被女子的老公带到了一个不知名的地方,那个女子拿毒品来叫我们吞,我们吞了毒品后回到景洪住了一晚,在出租房里面我排了25颗出来,放在厨房的灶台下面,然后我用黄**的身份证去上网(我的身份证过期了),在网吧我玩了个通宵,早上民警直接进来抓我,问我有没有带毒品,我就承认我带了毒品,之后我还带民警到我们住的地方找到了我先前排出来的25颗毒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辨认出了照片中的2号男子(岳**)就是和他一起运毒的“山东胖子”。

8、被告人丰帮洪供述:我爸叫丰**(音),我妈叫杨**(音),我有两个哥哥、一个妹妹,都没有落户。2014年12月份,我到贵阳打工,认识了一个四川人,他叫我到四川做工、盖房,每个月有两三千元。我跟着他到西昌后,呆了两天,之后他叫我先去帮他带点东西,我答应了,之后我们一共三人就坐车到了景洪,第二天又被叫去一个地方吞食毒品,我吞了75颗,吞完后当天又返回到景洪。第二天早上那个四川人送我们去机场,我们去取机票后,和我同行的人过了安检,我则被带到一个大框框里面,警察用东西照我后,就把我抓了。警察问我有没有带违禁品,我说没有,因为叫我带毒品的人让我这样说。这次带毒品,他们说给我四、五千元钱。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丰帮洪辨认出了照片中的3号男子(岳**)就是山东籍男子。

9、情况说明,证实:①、民警根据线索,在景洪机场抓获了涉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黄**,民警在未对其进行仪器扫描的情况下,黄**就交代了体内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并交代还有其他人体内也藏有毒品,民警将黄**带离机场公安值班室准备去抓捕其他涉嫌运输毒品的嫌疑人时,黄**当场指认了正在公安值班室接受检查的被告人丰**,民警遂将丰**(化名“杜**”)抓获。后来,黄**又带民警在景洪一网吧内将被告人陈**抓获,民警在未对陈**进行仪器扫描的情况下,陈**交代了体内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黄**最后又交代,还有一名山东籍男子体内也藏有毒品,但不知道该男子的具体信息,民警在机场没有抓获该山东籍男子。②、民警抓获被告人陈**后,陈**交代了体内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还交代其之前排出来的部分毒品放在住处的犯罪事实,民警到其住处提取了被告人陈**先前排出来的毒品可疑物25颗。③、根据被告人黄**、陈**的交代,还有一名山东籍男子和他们一起运输毒品,但当时未在机场抓获该山东籍男子。后黄**在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关押期间见到了该山东籍男子,并称该男子关押在11号监室。根据这一情况,民警将11号监室关押的唯一山东籍男子岳*强的照片从犯罪嫌疑人信息系统内调取后,组织被告人黄**、陈**、丰**进行辨认,黄**、陈**、丰**均辨认出了岳*强就是和他们一起运输毒品的山东籍男子。民警找到办理岳*强案件的经办民警了解情况,得知犯罪嫌疑人岳*强是2015年1月13日在景洪机场被机场公开查缉毒品的其他公安民警现场盘问时抓获的,和岳*强一起被抓获的还有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吴**、何**两人,现三名嫌疑人已被移送审查起诉。

10、起诉意见书,证实:犯罪嫌疑人岳*强、吴**、何**已被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陈**、丰**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均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陈**、丰**犯运输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庭出示的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黄**、陈**、丰**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采用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三人均应对各自运输毒品海洛因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被公安机关现场盘问时即主动交代体内携带有毒品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黄**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被抓获后,又当场指认体内藏带毒品的被告人丰**,使被告人丰**被公安民警抓获,之后被告人黄**又供述体内带毒的被告人陈**,并带领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依法构成立功。因此,本院结合其自首、立功情节,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黄**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被抓获后,虽主动供认其体内藏有毒品,后又带民警到其住处收缴先前排出的25颗毒品,但依法不构成自首,仅属于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陈**供述并辨认涉嫌运输毒品的山东籍犯罪嫌疑人岳*强的行为、以及被告人丰**辨认涉嫌运输毒品的山东籍犯罪嫌疑人岳*强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仅属于坦白,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黄**、陈**、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

二、被告人陈亿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30年1月1日止)。

三、被告人丰帮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30年1月1日止)。

四、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663.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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