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林**、陈*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15年11月23日

开庭时间:2015年12月21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曾**: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梁**:到庭

被告林颖*:到庭

被告陈*有: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主张:被告林**、陈*有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不能还清借款的,每天支付违约利息1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依约于当日以现金支付方式借给两被告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

诉讼请求:一、被告林**、陈*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53400元(自2014年1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7个月);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林**身份情况;3、借条(2013年12月4日),证明被告林**、陈*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用位于南宁市白沙大道109号龙光普罗旺斯向日葵庄园6号楼房2单元1007房作为抵押,现金支付的笔迹被告是知道且认可的;4、借条(2010年11月24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及本案之前双方已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答辩所称的还款并非针对本案借款。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辩称

被告林**、陈*有辩称:原告在签订借条当天没有支付100000元现金给被告,而是第二天通过转账方式支付84000元给被告,借条上的“现金支付”字样为原告自行添加。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6月、2014年9月、2014年10月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91000元。

被告林**、陈*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法庭调查重点

原告诉请被告林**、陈*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34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对涉诉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2010年11月24日的《借条》,原告和被告林**、陈*有均认可该笔借款已偿还。原告持有被告林**、陈*有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条》清晰记载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违约金等细节,被告林**、陈*有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条》可直接证明被告林**、陈*有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陈**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林**、陈**应当依法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林**、陈**至今未还清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林**、陈**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陈**辩称已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本息91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91000元应视为对先到期债务的偿还,故对被告林**、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问题。本案借款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被告林**、陈**未按时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17个月利息的请求过高,本院仅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陈*有共同偿还原告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陈*有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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