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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程公司与上**二中学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钦州**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3)上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款74817.63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本院依据该协议依法扣留被执行人在上思成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租金每年3.6万元,并由上思成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径行将扣留款支付申请执行人,付完18万元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履行期间不宜强制执行,案件在期限内无法执结,依法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03)上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就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义务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03)上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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